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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朱金梅、谢学军、谢智全、赵爱云、谢宝民、黄成芝、谢勤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6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86号。 负责人张凤涛,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朱金梅,女,1977年4月19日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6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86号。
负责人张凤涛,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朱金梅,女,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谢学军,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谢智全,男,1957年12月1日生,汉族。
被告赵爱云,女,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谢宝民,男,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黄成芝,女,1960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谢勤学,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邮政)因与被告朱金梅、谢学军、谢智全、赵爱云、谢宝民、黄成芝、谢勤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梅、谢学军、谢智全、赵爱云、谢宝民、黄成芝、谢勤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邮政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金梅、谢学军、谢智全、赵爱云、谢宝民、黄成芝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金梅、谢学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金梅、谢学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被告谢勤学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谢勤学作为被告朱金梅的担保人,对被告朱金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金梅、谢学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作为联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金梅、谢学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66.21元及利息;2、被告谢智全、赵爱云、谢宝民、黄成芝、谢勤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金梅、谢学军、谢智全、赵爱云、谢宝民、黄成芝、谢勤学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七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均系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家庭关系及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朱金梅、谢学军、谢智全、赵爱云、谢宝民、黄成芝三户签订《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朱金梅、谢学军、谢智全、赵爱云、谢宝民、黄成芝之间成立联保关系,被告朱金梅、谢学军、谢智全、赵爱云、谢宝民、黄成芝成立联保小组,彼此之间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朱金梅、谢学军签订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与被告朱金梅、谢学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朱金梅发放3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起到2015年1月3日止),借款正常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朱金梅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下欠本金为29266.21元,利息及罚息1543.43元;4、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谢勤学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谢勤学作为被告朱金梅的担保人,对被告朱金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朱金梅、谢学军、谢智全、赵爱云、谢宝民、黄成芝、谢勤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朱金梅作为申请人与谢学军共同签署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2014年1月3日,原告长葛邮政与朱金梅、谢智全、谢宝民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朱金梅、谢智全、谢宝民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被告谢学军、赵爱云、黄成芝分别以被告朱金梅、谢智全、谢宝民的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名;2、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止,甲方长葛邮政可以根据乙方朱金梅、谢智全、谢宝民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3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朱金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谢学军以被告朱金梅配偶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朱金梅向原告长葛邮政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15.3%;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后原告长葛邮政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金梅提供贷款3万元,被告朱金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还本付息至2014年8月2日。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朱金梅尚欠本金29266.21元及2014年8月3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其余各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月3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朱金梅、谢学军、谢智全、赵爱云、谢宝民、黄成芝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此协议书,被告互相对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止两年内任一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以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朱金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朱金梅发放贷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朱金梅违反借款合同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谢学军、谢智全、赵爱云、谢宝民、黄成芝、谢勤学书面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该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金梅、谢学军、谢智全、赵爱云、谢宝民、黄成芝、谢勤学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本金29266.2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谢学军、谢智全、赵爱云、谢宝民、黄成芝、谢勤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金梅追偿。
案件受理费426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朱金梅、谢学军、谢智全、赵爱云、谢宝民、黄成芝、谢勤学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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