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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与被告姚改花、杨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3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84号。 负责人何晓广,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绍英,女,1971年11月18日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3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84号。
负责人何晓广,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绍英,女,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姚改花,女,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杨帅,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工行)与被告姚改花、杨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姚改花、杨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工行诉称:被告姚改花于2012年9月21日向我行提出个人助业贷款申请,申请金额300000元,并由长葛市商业局工作人员杨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过我行审查,符合我行的个人助业贷款条件,我行于2012年10月9日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300000元(合同号为:[长葛]支行(2012)年[563]号),截止2013年10月9日该笔借款已形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姚改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9229.71元(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另算);2、被告杨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改花、杨帅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姚改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入账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长葛支行2012年563号),证明被告姚改花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合同金额是300000元。被告杨帅为被告姚改花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杨帅为被告姚改花提供贷款担保的事实;4、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及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将这笔贷款发放到周全正账户(账号:6222021708007730796),金额300000元,该账户是被告姚改花向原告提供的;5、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姚改花未还本金,至2013年10月9日合同到期之日下余利息6865.2未还的事实。
被告姚改花、杨帅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也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原告长葛工行与被告姚改花、杨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姚改花向长葛工行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年利率为10.8%,逾期加收50%罚息,杨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长葛工行依借款合同将贷款发放后,打入被告姚改花指定的户名为周全正的账户(账号:6222021708007730796),截止到2013年10月9日被告姚改花仍下欠利息6865.2元未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改花未按约定归还本金30000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长葛工行与被告姚改花、杨帅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原告长葛工行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姚改花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杨帅既已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应依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帅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改花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改花、杨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扣除已履行的数额,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改花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被告姚改花、杨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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