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48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金山,男,1962年8月31日生,汉族。 被告胡雪玲,女,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 被告周建玉,男,1978年7月4日生,汉族。 被告乔春霞,女,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靳智强,男,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周秋珍,女,1974年9月13日,汉族。 被告周立志,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 被告杨建霞,女,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诉被告冯金山、胡雪玲、周建玉、乔春霞、靳智强、周秋珍、周立志、杨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山、胡雪玲、周建玉、乔春霞、靳智强、周秋珍、周立志、杨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立志、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以上四被告互为连带担保,同时被告周立志、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2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周立志、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各50000元,共计200000元,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20.992%,到期日为2012年8月2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靳智强、周立志、冯金山、周建玉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6510.2元,(其中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510.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以后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 被告冯金山、胡雪玲、周建玉、乔春霞、靳智强、周秋珍、周立志、杨建霞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四份,证明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的身份证号码、其借款时持有的惠农卡号、担保人的姓名,被告胡雪玲、乔春霞、周秋珍、杨建霞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以及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是一个联保小组;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的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发放贷款的途径及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4、借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及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欠款的事实。 被告冯金山、胡雪玲、周建玉、乔春霞、靳智强、周秋珍、周立志、杨建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9日,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作为申请人分别与胡雪玲、乔春霞、周秋珍、杨建霞的配偶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1年8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8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被告冯金山、周建玉、周立志、靳智强各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共计200000元。在被告冯金山、周建玉、周立志、靳智强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10822;到期日期:20120821;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0437.33;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20.992%。贷款到期后,被告冯金山、周建玉、周立志、靳智强至今均未还款。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应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分别作为被告胡雪玲、乔春霞、周秋珍、杨建霞的配偶,分别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胡雪玲、乔春霞、周秋珍、杨建霞应分别对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因而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各被告的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彼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声明,其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只有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个人的声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雪玲、乔春霞、周秋珍、杨建霞对其配偶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金山、胡雪玲、周建玉、乔春霞、靳智强、周秋珍、周立志、杨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金山、胡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对被告冯金山、胡雪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金山、胡雪玲追偿。 二、被告周建玉、乔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冯金山、靳智强、周立志对被告周建玉、乔春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金山、靳智强、周立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玉、乔春霞追偿。 三、被告靳智强、周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冯金山、周建玉、周立志对被告靳智强、周秋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金山、周建玉、周立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智强、周秋珍追偿。 四、被告周立志、杨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对被告周立志、杨建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立志、杨建霞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98元,由被告冯金山、周建玉、靳智强、周立志承担3948元,被告冯金山、胡雪玲、周建玉、乔春霞、靳智强、周立志、杨建霞承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