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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李保灿、路香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5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贺江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保灿,男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5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贺江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保灿,男,1967年9月7日生,汉族。
被告路香凤,女,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李保灿、路香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灿、路香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保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被告路香凤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保灿发放了农村生产经营贷款5万元,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到期日为2013年11月4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被告李保灿“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保灿未能履行还款利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按照本金5万元,年利率为9.6%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按照本金5万元,年利率14.4%计算至履行完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保灿、路香凤均未答辩。
原告长葛农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李保灿的姓名,身份证号,农行惠农卡卡号,家庭住址等,其配偶愿意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证明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卡号,发放贷款途径,证明借款利率。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年利率按照9.6%计算,逾期按照14.4%计算,并证明发放贷款的途径,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李保灿、路香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被告李保灿、路香凤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保灿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长葛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路香凤以其配偶名义在申请表中签字。2012年11月5日,原告长葛农行与被告李保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2050235548516),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长葛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保灿完成了5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灿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保灿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保灿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期内利息年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路香凤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路香凤对被告李保灿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保灿、路香凤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灿、路香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按照年利率9.6%计算,2013年11月5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保灿、路香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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