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1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山,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赵晓东,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因与被告张松山、赵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与被告张松山、赵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长葛农行与被告张松山、赵晓东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以上二被告互为连带担保。原告长葛农行于2011年4月7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松山、赵晓东分别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万元,共计10万元,年利率为10.096%,超期年利率为20.192%,到期日为2012年4月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本人“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松山、赵晓东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长葛农行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47887.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松山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只是签了担保合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晓东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没有打到我们卡上,我的惠农卡不是我给农行的,钱我也没有用。我们虽然签了字,但没有按个人手章,我们只是给张建强担保的,没有贷款,我们不应该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两份,证明被告张松山、赵晓东的身份证号码、其借款时持有的惠农卡号、担保人的姓名、各借款人是一个联保小组。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松山、赵晓东的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发放贷款的途径及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4、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春明到庭作证,证明二被告的惠农卡是张建强代领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松山、赵晓东提出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合同内容不清楚;借款凭证上的名字不清楚是不是本人签的。本院给其释明可以申请字迹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二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出字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没有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5日,被告张松山、赵晓东作为申请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1年4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松山、赵晓东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彼此为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4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张松山、赵晓东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被告张松山、赵晓东各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共计100000元。在被告张松山、赵晓东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10407;到期日期:20120406;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0420.67;正常利率:10.096%;超期利率:20.192%。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松山、赵晓东均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松山、赵晓东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松山、赵晓东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松山、赵晓东应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在原告与被告张松山、赵晓东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彼此为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松山、赵晓东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张松山、赵晓东辩解只是为张建强担保的,没有贷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按年利率10.096%计算,自2012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0.192%计算);被告赵晓东对被告张松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松山追偿。 二、被告赵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按年利率10.096%计算,自2012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0.192%计算);被告张松山对被告赵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晓东追偿。 本案受理费4258元,由被告张松山、赵晓东承担23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承担1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