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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张喜安、张喜花、谢国峰、王艳霞、魏丙新、王香芝、魏国庆、薛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5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安,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5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安,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张喜花,女,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谢国峰,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艳霞,女,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魏丙新,1952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王香芝,女,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魏国庆,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薛书珍,女,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与被告张喜安、张喜花、谢国峰、王艳霞、魏丙新、王香芝、魏国庆、薛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安、张喜花、谢国峰、王艳霞、邱风丽、魏丙新、王香芝、魏国庆、薛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以上四被告互为连带担保,以上四被告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万元,共计20万元,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到期日为2012年9月2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将借款划入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的“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均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0日按照本金20万元,年利率为9.6%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按照本金20万元,年利率14.4%计算至履行完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喜安、张喜花、谢国峰、王艳霞、魏丙新、王香芝、魏国庆、薛书珍均未作答辩。
原告长葛农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各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四份,证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号,借款人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担保人身份信息,以及联保小组成员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人的惠农卡账号,贷款人发放贷款的途径,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个人借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
被告张喜安、张喜花、谢国峰、王艳霞、魏丙新、王香芝、魏国庆、薛书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客观真实,可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2日,被告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作为申请人分别向原告长葛农行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张喜花王艳霞、王香芝、薛书珍分别作为被告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的配偶分别在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的申请表上签名,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1年9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彼此为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9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各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共计200000元。在被告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10922;到期日期:20120921;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0437.33;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20.9920%。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均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应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张喜花、王艳霞、王香芝、薛书珍分别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张喜花对被告张喜安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艳霞对被告谢国峰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香芝对被告魏丙新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书珍对被告魏国庆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彼此为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声明,其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只有被告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个人的声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配偶所承担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喜安、张喜花、谢国峰、王艳霞、魏丙新、王香芝、魏国庆、薛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安、张喜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对被告张喜安、张喜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喜安、张喜花追偿;
二、被告谢国峰、王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张喜安、魏丙新、魏国庆对被告谢国峰、王艳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国峰、王艳霞存追偿;
三、被告魏丙新、王香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张喜安、谢国峰、魏国庆对被告魏丙新、王香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丙新、王香芝追偿。
四、被告魏国庆、薛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对被告告魏国庆、薛书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告魏国庆、薛书珍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喜安、谢国峰、魏丙新、魏国庆负担3225元,被告张喜安、张喜花、谢国峰、王艳霞、邱风丽、魏丙新、王香芝、魏国庆、薛书珍负担10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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