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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常书卿、胡燕玲、常新现、胡秋花、鲁书根、王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31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贺江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书卿,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31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贺江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书卿,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燕玲,女,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常新现,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胡秋花,女,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鲁书根,男,1955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王香玲,女,1957年8月23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与被告常书卿、胡燕玲、常新现、胡秋花、鲁书根、王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张常书卿委托代理人马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玲、常新现、胡秋花、鲁书根、王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常书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被告鲁书根、常新现及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常书卿发放了农村生产经营贷款,共计发放15万元,年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20.992%,到期日为2012年11月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常书卿下欠本金15万元,未能履行还款利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按照本金15万元,年利率为10.496%计算,自2012年11月7日按照本金15万元,年利率15.744%计算至履行完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书卿辩称:贷款属实,暂无经济能力偿还。
被告胡燕玲、常新现、胡秋花、鲁书根、王香玲均未作答辩。
原告长葛农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系真实意思的表示;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及被告欠款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担保系担保人的个人行为,担保人就借款人的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胡燕玲、常新现、胡秋花、鲁书根、王香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书卿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超期利率过高,被告被告胡燕玲、常新现、胡秋花、鲁书根、王香玲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常书卿以购买生铁加工汽车配件为由,向原告长葛农行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胡燕玲做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字。被告常新现、鲁书根为该次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常新现配偶胡秋花及被告鲁书根配偶王香玲分别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1年11月7日,原告长葛农行与被告常书卿、常新现、鲁书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房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2050013894819),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个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长葛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常书卿完成了15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书卿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常书卿于2011年11月7日在原告长葛农行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常书卿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期内利息年利率为10.496%,逾期利率加罚50%应为15.744%,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胡燕玲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胡燕玲对被告常书卿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常新现、鲁书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声明,其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只有被告常新现、鲁书根个人的声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常新现、鲁书根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中虽然有财产共有人签字,但是财产共有人胡秋花、王香玲并未明确承诺对常书卿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秋花、王香玲对其配偶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新现、鲁书根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书卿、胡燕玲追偿。被告胡燕玲、常新现、鲁书根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书卿、胡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按照年利率10.496%计算,2012年11月7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5.7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常新现、鲁书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书卿、胡燕玲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3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常书卿、胡燕玲、常新现、鲁书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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