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57号 原告党丽丹,女,汉族,1979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男,长葛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世杰,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男,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党丽丹诉被告张世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婚后对家庭及其亲人极端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权和人身权利,使原告脱离苦海,特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不需要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党丽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网络上相识,双方于2006年农历六月初六举行婚礼,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09年农历六月初二生),二人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告党丽丹与被告张世杰通过自由恋爱结成夫妻关系,且已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表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因此,本院对原告党丽丹要求与被告张世杰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丽丹要求与被告张世杰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