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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阿丽诉尹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355号 原告于阿丽,女,汉族,1989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忠,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铮,女,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355号
原告于阿丽,女,汉族,1989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忠,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铮,女,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于阿丽诉被告尹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自由恋爱订婚,于2012年58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尹某某。因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没有更好了解对方的脾气和性格,导致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说话难听,并且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拳打脚踢。2014年5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及其家人没有一个电话或信息过问原告及其女儿。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双方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脱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
原告于阿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离家出走,被告母亲因寻找原告而患病住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否认被告母亲住院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表明与原告的出走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尹某某,现女儿随原告。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于阿丽与被告尹忠通过自由恋爱结成夫妻关系,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务琐事双方生气,而分居,双方仍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因此,本院对原告于阿丽要求与被告尹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阿丽要求与被告尹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阿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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