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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彬与被告冯运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96号 原告赵彬,男,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曹发军,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运奎,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赵彬因与被告冯运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7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96号
原告赵彬,男,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曹发军,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运奎,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赵彬因与被告冯运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曹发军与被告冯运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彬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也是原告常年的供应商。2014年6月原告需要一种黄化锅的产品,被告得知后对原告说他会加工,得4.6万元,后又说得4.8万元,并让原告先支付3万元的定金,15天交货,并通过手机信息发给原告三个不同的银行账户。原告选择被告的一个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4年6月14日给被告汇款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要货时,被告以原告小姨子欠其钱为由,拒绝给货,也不退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万元。
被告冯运奎辩称:我跟原告是十几年的合作伙伴,原告和他小姨子一起做生意,欠我37500元货款,经过多次催要,原告给我打了3万元。我没有给原告加工黄化锅。这3万元是原告还我的货款。
原告赵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账户存入3万元的事实;2、长葛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到长葛市公安局报警,让派出所协助找被告的经过。
被告冯运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5日之间,被告与原告妻子的妹妹靳明芳之间的账目3页及过磅单9份,证明原告和靳明芳合伙做生意,下欠被告货款3279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账目是被告一人书写,没有原告签名,过磅单也仅证明锦华冷库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钱。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原告赵彬以购货为由,向被告冯运奎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为6229911132009****1账户存入现金3万元。后原告赵彬向被告冯运奎要货,被告以原告欠其货款,该3万元钱是原告归还的货款为由,拒绝原告,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运奎收到原告赵彬现金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冯运奎辩称该3万元是原告赵彬偿还其欠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的该笔现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运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彬现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运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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