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6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任某某在租赁张某某(另案处理)的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等物品少量用于长葛市滨海置业工地的情况下,帮助张某某毁灭原出库单、伪造新的出库单、证明等证据。后张某某提供伪造后的证据起诉任某某所挂靠的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和担保单位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致两公司败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任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孙学军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且已达成和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任某某在租赁张某某(另案处理)的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等物品少量用于长葛市滨海置业工地的情况下,帮助张某某毁灭原出库单、伪造新的出库单、证明等证据。后张某某提供伪造后的证据起诉任某某所挂靠的民基公司和担保单位滨海公司,致两公司败诉。 另查明:民基公司、滨海公司已与张某某之子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1年6、7月份我承建长葛市产业孵化园项目时租赁张某某的钢管、扣件,钢管有十几万米,扣件有几万个,完全是以我个人名义租赁的,这些物资当时张某直接从工地上拉往许昌工地了几万米钢管,剩下的我拉到了滨海工地也算是租给张丙亮的,2012年3月份我退出滨海项目时,滨海项目不让用我租赁的材料后我拉到了固始工地,详细数字记不清了,滨海工地应该还有两、三万米钢管和三千个左右扣件。2011年10月16日,我以民基公司滨海项目部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几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把发到产业孵化园材料的单据换一下,我就到张某某的租赁站,张某某把原来的单据拿出来,然后抄写在新的单据上,我签上我的名字,张某某就把原单据撕毁了,这些新更换的单据使用地点全部是长葛市滨海,包括我往固始拉材料的单据写的都是长葛滨海,更换出库单时张某甲也在场。2011年7、8月份我在固始大清包的书香苑工地开始施工的时候我都开始从张某某租赁站拉材料了,当时还没有承接滨海工程,我跟张某某说的是算到孵化园合同上,后来孵化园不干了,签订滨海项目合同后,我们又商量着把这些材料都算到滨海合同上,包括我后来又向固始工地拉的材料都算到滨海合同上了,那些票据日期都更换到2011年10月16号以后,地点都写到长葛滨海项目了,反正最后这三个工地上材料都算到长葛滨海的合同上了。50万米钢管、30万多个扣件用到了固始工地,后来我还给张某某的全部是从固始工地上拆下来的,张某某也知道我把租赁的物资用到固始书香苑工地的情况,但是拉材料的票据上使用地点还是长葛滨海工地,他还到这个工地看过,我工地上的方木还是他朋友提供的,拉到固始工地上的提货单上边都有车牌号,这些车都是我找的回固始的返程车,这些张某某都知道。2012年5月份,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出个证明,就是证明我拉走的材料全部用到了长葛滨海项目,因为张某某起诉前和我说好了,由他来告滨海公司,把钱要过来了就抵他的材料款,多了他退给我,少了我退还他相应的材料,而且不要滞纳金,少要租金,每年春节还有二十天时间不收租金,我为了他能够打赢官司就出了这个证明。我大包的滨海3、4号楼项目需要钢管20万米左右、扣件20多万个,我给张某某说明了固始工地也要使用物资,我们就商量着都算到民基、滨海的这份合同上。 (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儿子张某乙是焦作市山阳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工商局注册的个体经营者,实际上该租赁站是由我父子两个经营的,2011年4月份开始,我在郑州租赁了一个厂院存放建筑物资。2011年8、9月份,任某某开始陆续从我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当时任某某拉了六、七车的材料,过了几天我给任某某联系要到工地看看,任某某给我联系让我到长葛一个工地(这个工地不是后来我去拉剩余钢管的工地),任某某给我说这些钢管都是租的我的材料。后来我看那个工地没有施工,任某某说他还有工地,我说你要是继续租赁得让开发商担保,2011年10月份任某某就以滨海公司为担保给我签订了租赁合同。截止我们签订合同时,任某某从我租赁站一共租赁了三万米左右的钢管,扣件时间长了记不清了,这些材料从我租赁站拉走时都有提货单,任某某和我各一份,我起诉到焦作中院要求返还的材料包括这三万多米钢管,我提供给法院的出库单中没有出库日期在正式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的出库单,任某某说这些材料都转到滨海公司工地了,到了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后,任某某和我对了账,就在仓库把这些老的出库单销毁了,重新出具了新的出库单,这些更改的单据我分辨不出来了。我刚开始不知道任某某在信阳固始有工地,2012年3月份我问滨海公司的人,他们说任某某不干滨海工程了,租赁的材料转给洪念前了,洪念前说钢管只有两万多米、三千多个扣件,滨海工地上其他材料是租的其他人的,任某某把其他的建筑材料拉到了他在许昌、信阳的工地。后来我问任某某东西拉哪了,他说用到别的工地了,我就把张某甲拉十几万米钢管、五、六万个扣件的原始单据要了过来。后来我到滨海工地拉走材料不顺利,我就给任某某打电话说,工地上剩的材料拉三次都没有让拉走,还得走法律途径,还得起诉民基公司和滨海公司,我需要了你得给我出证明和手续,有任某某签名的证明是我的律师给我说让出的,我就找到任某某让他给我出了这个证明。民基公司大包的滨海工地3、4号楼按常规算法能用40万米钢管、扣件30多万个。根据我手写的清单和一份结算清单记载,承租单位为民基公司、民基公司任某某,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共租赁钢管238898.5米、扣件123700个,我现在说不清材料是怎么来的,但在我给法院提供的提货单中,没有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15日之间的提货单。 (3)证人张某乙证言:2012年春节前后,当时任某某还干着滨海工地,张某某喊着任某某到租赁站结算,到了之后张某某就给任某某说,要把签订的滨海担保合同前拉往长葛、固始工地上的出库单全部更换到签订合同之后的日期,他们两个就一边核对以前的出库单,张某某又重新填写了新的出库单,让任某某签字后又把以前的出库单销毁了。 (4)证人陈某某证言:任某某借用的是民基公司的建筑资质,我滨海公司该项目两栋楼已使用钢管大约十四万米、扣件七万多个,其中租用焦作市山阳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有九千多米、扣件有两千多个,剩余的都是租赁其他单位的。 (5)证人郭某某证言:2011年8月,任某某以民基公司资质和我滨海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我公司滨海汀畔3、4号楼工程,又要我公司为其担保租赁建筑材料。2012年4月,焦作租赁站老板张某某要求我公司返还任某某从其处租赁的65万米钢管、36万个扣件,经我了解我工地用不了这么多材料。后来我把任某某叫到办公室,问他滨海工地为什么会用这么多材料,任某某说他把孵化园工地、固始工地的材料都算到了滨海工地合同上,并说这些材料的用处张某某也知道。后来租赁站的人来拉材料我没让拉,张某某就当着我的面给任某某打电话,说要起诉滨海公司,把拉走的材料全部算到滨海工地上。后来我公司就接到了焦作中院的传票并败诉。任某某实际用到滨海工地的材料有钢管一万多米、三千多个扣件。 (6)证人朱某某证言:任某某以滨海项目租赁焦作市山阳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物资的事情,民基公司以前毫不知情,只是2012年7月接到焦作中院传票才知道,接到传票后就与任某某联系,任某某说从焦作租赁站拉走的物资只是用到长葛了一小部分,其他的都拉到固始工地了,另外任某某只是借用民基公司资质承包建筑项目。 (7)证人刘某证言:任某某将滨海项目转给洪某某时双方对建筑物资进行了清理、交接,交接底单显示钢管10048.99米,扣件2200个,现在这些物资被滨海公司扣押着。 (8)证人王某、洪某某证言:宏润公司从任某某处租赁的钢管4万多米和187吨(约合6万多米)、另有扣件5万多,在许昌一个场院放着。 (9)张某甲证言:滨海项目两栋楼最多需要用十五、六万米钢管、八万多个扣件。 (10)证人任某某证言:我和任家有承包了固始书香苑小区大清包工程,这个工程2011年7月份开始到2012年底主体工程结束,任某某没有实际投入资金,就是用他从租赁站租赁的钢管入股,当时需用钢管都承包给了任某某,承包的这8栋楼最多时候用了31万多米钢管、16万多个扣件、2千多个顶托,这些钢管、扣件、顶托都是2011年7月份书香苑工地开始以后,从郑州新107国道老张的租赁站租的,租之前我和任某某还到租赁站去过,其中一次老张也在那里,租赁站肯定知道这些材料用到了固始工地,其中租赁站的人还到固始工地看过,书香苑工程主体起来后,任某某把所有的材料都拉走了,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被告人任某某以民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滨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2)焦作市山阳区兴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显示2011年10月16日任某某以民基滨海项目部名义与张某某负责的焦作市山阳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建筑物资合同,滨海公司提供担保。 (13)提货单,显示提货单上注明的日期均为2011年10月16日以后,地点均为长葛市或长葛滨海汀畔。 (14)任某某出具的证明,显示2012年5月9日任某某出具了证明,其中有“我叫任某某,系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滨海汀畔3#、4#楼工程部项目经理……租赁合同签订后,我项目部先后从焦作市山阳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站拉走建筑物资包括钢管656601.8米(日租金0.013元/米)、扣件364900个(日租金0.007元/个)、可调顶托5800套(日租金0.04元/套)。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滨海公司自愿为我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特此证明。证明人:任某某2012年5月9日”内容。 (15)民事判决书两份,显示在张某某之子诉民基公司、滨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向法院提供了任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提货单作为证据,并被法院采信,民基公司、滨海公司败诉。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7)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无前科记录。 (1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系抓获到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辩护人孙学军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执行和解协议,显示张某某之子张晓生分别与民基公司、滨海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2)执行裁定书,显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焦执字第8-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2)焦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民基公司、滨海公司已与张晓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对任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任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且已达成和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岳全中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