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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根磊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根磊,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根磊,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根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岳根磊在长葛市增福庙后街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李某家中人民币4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只、黄盒帝豪烟15条、红塔山香烟7条。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2430元;银手镯价值150元;黄盒帝豪烟价值1320元;红塔山香烟价值441元。
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岳根磊在长葛市富康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北边200米路东641-12号被害人霍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300元、黄金耳钉一对、银锁项链一条、银手镯两对、HTC牌手机一部。经鉴定,黄金耳钉重约1克,价值270元;银锁项链一条重约30克,价值270元;银手镯两对重约61.84克,价值556元;HTC牌手机一部,价值500元。
2014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岳根磊在长葛市双岳路一巷1-3号被害人岳某某家中盗窃尼彩牌手机一部、四季风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尼彩牌手机价值100元;四季风手机价值250元;联想牌手机价值70元。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岳根磊在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4300元、谢菲尔德牌银镯子一只、金坠子一个、金戒指一个等物品。经鉴定,谢菲尔德牌银镯子价值360元;万足金金坠子和千足金金戒指,共重约12克,价值3480元。
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岳根磊在禹州市梁北镇半坡店五组被害人熊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200元、黄金戒指一枚等物品。经鉴定,黄金戒指重约4.8克,价值1296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岳根磊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根磊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岳根磊在长葛市双岳路一巷1-3号被害人岳某某家中盗窃尼彩牌手机一部、四季风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尼彩牌手机价值100元、四季风手机价值250元、联想牌手机价值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根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1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岳根磊在长葛市富康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北边200米路东641-12号被害人霍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300元、黄金耳钉一对、银锁项链一条、银手镯两对、HTC牌手机一部。经鉴定,黄金耳钉重约1克,价值270元;银锁项链一条重约30克,价值270元;银手镯两对重约61.84克,价值556元;HTC牌手机一部,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根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1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岳根磊在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4300元、谢菲尔德牌银镯子一只、金坠子一个、金戒指一个等物品。经鉴定,谢菲尔德牌银镯子价值360元,万足金金坠子和千足金金戒指共重约12克,价值3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根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国伟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1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岳根磊在长葛市增福庙后街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李某家中人民币4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只、黄盒帝豪烟15条、红塔山香烟7条。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2430元、银手镯价值150元、黄盒帝豪烟价值1320元、红塔山香烟价值4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根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刑)鉴(痕)字(2014)9号手印鉴定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1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岳根磊在禹州市梁北镇半坡店五组被害人熊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200元、黄金戒指一枚等物品。经鉴定,黄金戒指重约4.8克,价值12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根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人杨聪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11号鉴定意见书、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根磊家属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共计1042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对岳根磊的谅解。长葛市公安局并于抓获岳根磊时依法扣押其持有的金银首饰及现金280元。且在2014年10月20日,被盗16.6克的银手镯及9克千足金黄金项链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被盗银手镯两对已发还被害人霍某某;被盗谢菲尔德牌银镯子一只、36张新版5元人民币及10张新版1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霍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熊某某出具的领条、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相说明、发还物品清单、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及照像说明等,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根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岳根磊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岳根磊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退,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物品黄色金属牌及黄色金属戒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根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物品黄色金属牌及黄色金属戒指由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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