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明德诈骗罪、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wps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4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德,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4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德,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德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德及其辩护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明德和刘某某(在逃)预谋后,由刘某某帮助其伪造房产证,张明德以做生意为由,以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76000元。
2、被告人张明德自2012年11月份以来,恶意透支其卡号为5240470007875523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形成逾期本金39962.4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并认为张明德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张明德一人犯数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明德辩称:借款签订有合同,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赵建华的辩护意见是:1、对张明德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2、对指控张明德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该罪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3、张明德系第一次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明德以做生意为由,以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张某某现金17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明德供述:2012年10月份,我做生意缺少资金,到一家投资公司,但是需要房产抵押或担保,后我拿伪造的房产证(我的房产证原件在闫小五处抵押着,2012年7月长葛市人民法院把我的这套房产查封了)到公证处公证后签订借款合同,一个叫张某某的将借款打到我个人账户,借款本金是2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12000元,实际支付本金188000元。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10月26日,张明德用房产证作抵押,并承诺用款两个月,到期归还不了就将他位于长葛市新华路西段北侧五交化家属院的房产一套卖给我作为偿还我的借款,当时给我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份我们将张明德欠款一事起诉于长葛市人民法院,法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冻结张明德房产时,发现张明德提供给我们的他的房产证手续是假的,并且他的原这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6月份左右见到张明德,给我们了5000元钱,之前通过中间人支付我利息19000元。
(3)长葛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证明、收条、房产证复印件、长葛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借据、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人张明德持伪造房产证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张某某款项的事实。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明德以房车证原件抵押并由其担保借张某某款项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明德以房产抵押并有张某甲担保,在公证处对借款手续公证,张明德并签订将其房产以20万元卖于张某某的房产买卖协议后,李某某所在的长葛市广通财富信息公司将借款20万元扣除1万元利息后交给张明德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明德于2011年10月份在其公司购买产品,当时下欠贷款2000余元于2012年底付清,双方未再发生其他业务。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张明德自2012年11月份以来,恶意透支其卡号为5240470007875523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形成逾期本金3996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明德供述:我在工商银行办一张信用卡,通过POS机套现5万元,银行的人给我打电话催我还款,我还了1万元钱,剩下的4万元现在没有钱,偿还不上。
(2)证人陈某某证言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控告信,证明被告人张明德透支工行信用卡,经催要超过三个月没有偿还的事实。
(3)被告人张明德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及电话催收记录,证明张明德办理信用卡后透支并形成逾期,经催要没有偿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明德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张明德无前科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明德系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明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使用信用卡大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张明德诈骗罪名不成立,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张明德以伪造的房产证产权证明作担保,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张某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明德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该辩意见本院亦予以采信。张明德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张明德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明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王洪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战军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