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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景耀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景耀,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198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6月26日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景耀,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198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6月26日因犯赌博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2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景耀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八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景耀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吉利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景耀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贺景耀明知河南银联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的煅烧系统回转窑、冷却机等十七项财产(部分经巩义市金驹鑫地陶粒砂有限公司改造)被巩义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代表巩义市米河镇东竹园村民委员会以365万元的价格将河南银联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和巩义市金驹鑫地陶粒砂有限公司除地磅外的全部财产出卖给林某某,贺景耀从中已经获得215万元,致使查封的财产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景耀供述,证人张某某、林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鹿某某、徐某某、赵某甲证言,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公告,拆除买卖协议,拆除厂房收据复印件、照片,评估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贺景耀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贺景耀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已告知村委领导厂房被查封情况,并及时向法院执行人员反映,被处置的查封财产可向东竹园村委追回,其主观恶性不大、危害后果不严重,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贺景耀明知变卖的系法院查封的财产,严重破坏了司法秩序,且是否村委会委托不能改变其明知被查封财产仍变卖的行为性质,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贺景耀主观恶性不大、危害后果不严重,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巩义市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查封公告显示将河南省银联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的回转窑、冷却机等十七项资产予以查封,用于该院(2012)巩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由贺景耀在查封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鉴定该批被查封的资产价值人民币1486270元;买卖协议显示上述被查封的资产除一台地磅之外均被以365万元拆除、变卖;巩义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显示被变卖后导致被查封的资产无法追回。因此,贺景耀明知系被法院查封的资产,仍予以拆除、变卖,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秩序,造成被查封的资产及变卖的资金均未能被用于执行,情节严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犯罪构成。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行为、后果及当庭认罪,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量刑适当。其辩称告知了东园村村委领导和法院执行人员,更证明其明知法院查封财产不能擅自处理,且现有证据证明其虽与法院执行人员联系,但并未取得巩义市人民法院的同意和授权而进行变卖,不能以此作为对其主观恶性不大、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和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景耀明知是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仍予以处置、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贺景耀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蛟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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