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河南省巩义市检车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北段铁记烩面馆处时,撞上行人逯某某,致车辆受损、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拔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急救车到巩义市中医院,后明知被害人逯某某的家属已报警后仍在医院等候巩义市公安局事故中队民警出警,并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2012年12月24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逯某某重型颅脑损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现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逯某某79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事故中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赵某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已充分考虑赵某某具有自首及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