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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友立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4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因刑期已满,于2014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50年1月22日出生。系豫AK3XXX号濠乐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31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豫AK3XXX号濠乐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基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锋雅牌两轮摩托车及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停在路口等红灯的豫AX6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另查明,涉案豫AK3XXX号濠乐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共有成年子女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五人。
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人荆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人荆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荆某某、马某某一次性赔付四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履行完毕,四原告人自愿撤回对荆某某、马某某的起诉,并对荆某某表示谅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3007.7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害人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荆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害人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州市各县(市)、区于2003年已经取消了“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等二元户口性质,实行“一元制”户口管理模式,统称为“郑州居民户口”,被害人符合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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