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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魁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8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豫A571XX的别克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荆山路南约100米处时,将行人胡某某撞倒后王某某驾车逃跑时被群众拦住并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醇含量为359.90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归案后,王某某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3年8月19日胡某某收到王某某赔偿款10000元,并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的情节,且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的情节,且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前后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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