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4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廷超,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2005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抓获,2012年12月25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2013年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押解至郑州。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敏(曾用名刘润静),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2008年5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虎钦彬(曾用名王胤),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安剑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赛某,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回族。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2月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廷超、刘新敏、梁某、韩某某、王某、彭某某、赛某、虎钦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廷超、刘新敏、虎钦彬、王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戴廷超注册成立河南省沪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商担保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是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服务。2011年4月份,被告人戴廷超与被告人刘新敏商议在郑州市郑汴路长城康桥花园写字楼开办分公司即康桥部,由刘新敏担任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每单业务戴廷超提成两个点,后戴廷超在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升龙国际即升龙部同时开展业务。2011年3月至1O月,升龙部副总经理被告人梁某、财务总监被告人韩巧玲等人,2011年5月至10月,康桥部财务经理被告人王某、总经理助理被告人彭某某、业务员被告人赛某、业务员被告人虎钦彬等人以投资理财、高息回报为诱饵,与客户签订《担保函》及《借款/担保合同》,非法向客户吸收资金。2012年5月12日,客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012年7月3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刘新敏、王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二人于当日14时许到公安机关;同年7月12日,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14日10时许,襄阳铁路公安处潜江车站派出所公安民警在潜江火车站进站口将彭某某抓获,同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公安民警带回郑州;同年1O月1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到郑州市纬一路与经七路交叉口一茶馆门口将梁某抓获,当日12时许,公安民警到郑州市农业路好莱坞小区A座24楼2419号将韩巧玲抓获;2013年3月12日12时35分,金水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公安民警在经三路与纬五路西北角广汇国贸大厦门口处理虎钦彬与他人打架事件中,经落实,发现虎钦彬为网上逃犯,在双方打架事件处理完毕后(调解处理),同年3月13日0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公安民警将虎钦彬带回。 经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沪商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为1,575,076,540.00元,其中:升龙分部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人次为143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14,127,500.00元,康桥分部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460,949,040.O0元;沪商担保公司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为1413421244.00元,其中:升龙分部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不含利息)为96,572,500.00元,康桥分部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316,848,744.00元;尚欠存款人存款金额共计为161655296.00元,其中:升龙分部尚欠存款人存款金额为l7555000.00元,康桥分部尚欠存款人存款金额为144,10O,296.00元。其中,刘新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数额为79,950,00O.00元,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数额为6,000,000.0O元,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数额为32,260,000.00元,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数额为5,880,000.00元,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数额为61,755,000.00元,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数额为35,57O,OO0.OO元,虎钦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数额为117736000.00元。 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韩某某和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重复的情况,根据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梁某和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有相同部分的答复》显示,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有600万元在审计时都分别进行了统计,该600万元系梁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后全部打入韩某某的银行账户,针对该款,应当从韩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中扣除。 还查明,本案2012年5月12日立案前,被告人刘新敏、王某便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立案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二被告人自行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还查明,被告人戴廷超曾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抓获,于2012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戴廷超退出违法所得。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押解回郑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戴廷超、刘新敏、梁某、彭某某、赛某、韩某某、王某、虎钦彬的供述。戴廷超供述了成立沪商担保公司的过程、公司人事情况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刘新敏供述了其经营的沪商担保公司康桥部的具体情况、人事情况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梁某供述了其所在的沪商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其向公司拉客户存放资金的事实;韩某某供述了其所在的沪商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其负责财务工作、负责转账的事实;王某、赛某供述了沪商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放贷的事实、公司的人事及其吸收的资金等情况;彭某某、虎钦彬供述了沪商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其吸收的资金等情况。 2.证人王某某、常某、冯某、姜某、尹某、崔某某、赵某某、王甲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李某甲、王某丙、郑某某、徐某某、金某某、侯某某、赵某、熊某某、王乙某、郇某某、赵某甲、张某某、韩某甲、张某甲、祁某某、孟某某、赵某乙、沈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丙等人分别证明了沪商担保公司的成立经过、人员分工情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3.报案材料,沪商担保公司、河南省沪商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世聘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尹某与戴廷超汇入交易明细表及汇出交易明细表,沪商担保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赵某丁收取沪商担保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的费用清单,谢某某的河南鑫荣原广告有限公司出租给沪商担保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取保证金及物业维修金的凭证,李某甲提供的沪商担保公司升龙分部的部分账目,河南瑞鑫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某乙与沪商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公证书及刘某给杨某某汇款共2000万元的证明,姜某归还沪商担保公司钱的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公证书及购房缴费凭证,王某提供的沪商担保公司业务员的息差电脑记录及说明,韩某某、梁某的名片信息,以徐某名义购买奔驰越野车的发票、授权委托书及提车证明,虎钦彬银行卡交易明细,彭某某给中间人支付的息差明细表、银行明细,韩某甲从刘新敏处借钱所打的借条,投资情况调查表,沪商担保公司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借据、担保函、承诺书、转账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书证,证明沪商担保公司以投资理财等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存款数额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5.无前科证明、年龄证明,证实了八被告人均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及被告人梁某、韩某某、王某、彭某某、赛某、虎钦彬无违法犯罪记录。 6.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意见及答复,确认了沪商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已兑付非法集资参与人金额、未兑付非法集资参与人金额,并证明八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的具体数额及未兑付数额等。 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彭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个人账户向沪商担保公司专案组账户汇款人民币17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人戴廷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 2.被告人刘新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被告人虎钦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4.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5.被告人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6.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7.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8.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9.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 上诉人戴廷超上诉称,康桥部与沪商担保公司系挂靠关系,康桥部除上交两个点的管理费外,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而康桥部吸收的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占沪商担保公司的绝大部分,故其不应被认定为沪商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康桥部的罪行不应由其负全责;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刘新敏上诉称,审计意见确认的康桥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尚欠存款人存款金额、其本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当;其本人吸收亲友1000多万的存款,不能认定。 上诉人虎钦彬上诉称,审计意见违反公开、科学、客观原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是普通员工,作用小于其他被告人;案发前积极协助集资参与人追回集资款,欠款基本全部结清。 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未认定其自首情节不当;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8万元错误,其吸收同学、好友的120万元存款依法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另外468万是客户主动续存的,其只是经手办理了手续,且已经清退完毕,没有社会危害性;其是公司雇员,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且有老母尚需照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上诉人还上诉称,审计意见违反公开、科学、客观原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廷超、刘新敏、虎钦彬、王某及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赛某、韩巧玲、梁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戴廷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刘新敏、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虎钦彬、彭某某、赛某、韩某某、梁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虎钦彬、彭某某可予从轻处罚,对赛某、韩某某、梁某、王某可予减轻处罚;戴廷超、彭某某、虎钦彬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彭某某已退还部分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戴廷超、刘新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梁某、韩某某、王某、彭某某、赛某、虎钦彬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戴廷超的上诉理由,经查,沪商担保公司由其设立、经营,康桥部的经营模式经其同意,且其可以从中获取收益,将其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让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负责,并无不当;其具有的从宽处理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刘新敏、虎钦彬、王某认为审计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审计意见系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是鉴定机构对证据材料的分析意见,该意见可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鉴定人亦出席法庭对鉴定意见作出合理解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刘新敏、王某称吸收亲友的存款不能计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吸收存款的对象,既有其亲朋好友,也有其他不特定人,吸收亲朋好友的资金是整个吸收对象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虎钦彬称案发前积极协助集资参与人追回集资款,欠款基本全部结清;王某称其吸收的468万是客户主动续存的,且已经清退完毕,没有社会危害性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原判认定二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并无不当,原判虽未能查明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但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 关于虎钦彬称其是普通员工,作用小于其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确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对其从轻处罚,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远高于其他从犯,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一审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依法不构成自首。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改判王某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犯罪情节较重,且一审当庭拒不认罪,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此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戴廷超、刘新敏、虎钦彬、彭某某、赛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