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杰,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8日18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山水温泉酒店男宾部更衣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1082号储物柜内的一部酷派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元)、一块积家牌男士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820元)及人民币2200元盗走。后被告人徐某某将积家牌手表送给徐某甲,酷派手机自己使用,现金用于个人消费。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月18日18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山水温泉酒店洗澡,将一块黑色积家牌手表、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和2000元左右的现金放在男宾部1082号储物柜内,锁好后去洗澡,20时20分许,其发现上述物品被盗后报警。 2、证人徐某甲证明2014年1月份徐某某送给其一块黑色手表。 3、经鉴定,涉案积家牌手表价值人民币50820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464元。并有价格鉴定意见书,手表真伪检验报告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佐证。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及被侦查机关抓获情况。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了其于2014年1月份在山水温泉酒店盗窃事实,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并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徐某某主观上无盗窃巨额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不具有认知所盗窃财物价值的可能,原判对所盗窃财物估价过高,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徐某某主观上无盗窃巨额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不具有认知所盗窃财物价值可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案发当日其因看到有一储物柜虚掩,便将该储物柜内的手机、手表及现金窃走,其虽对所盗窃物品的价值并不知悉,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意图明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对徐某某所盗窃财物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失窃物品价值,系侦查机关委托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积家牌手表和酷派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且该事实原判已予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对上诉人徐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虽在法定刑幅度内,但综合考虑上诉人徐某某实施盗窃时,系因临时发现被害人存放物品的储物柜未锁好而起意,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充分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本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