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军同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一饭店吃饭时,遇到李某某的朋友及被害人毕某某、冯某某。饭后,李某某欲送其朋友回家,因琐事与二被害人发生撕扯,李军见状,即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毕某某颈部、前胸部、背部、右臂及冯某某左臂乱砍,致二人受伤后逃跑。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毕某某躯干部创口具有创缘整齐、创周无明显挫伤带之特征,符合锐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冯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同年8月2日,民警在厦门将李军抓获并押解回郑,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毕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军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工作说明,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李军上诉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当庭自愿认罪;有自救性质,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军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此时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在互殴过程中,上诉人李军持匕首致二被害人多处受伤,并致一人构成重伤,其行为不具有自救性质,被害人的行为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李军具有的其他从宽处理情节原判均已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军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