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建梅等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毛”,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毛”,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被告人付某某提供的一包可疑毒品(重0.73克),电话约好在巩义市宋陵公园西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因有事王某某让范某某到约定地点与张某某进行交易,公安机关当场将张某某抓获,后又在巩义市杜甫办事处里沟村张某某的出租屋内将付某某抓获,并从出租屋内查获可疑毒品八包(重3.53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计4.26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王某甲、柴某某、焦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所交易的毒品系付某某提供,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交易毒品系付某某提供,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接到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自己的租房处携带毒品赶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并完成交易,该供述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一致。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并由张某某最终完成毒品交易,二人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上诉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鑫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