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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中海,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199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中海,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199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中海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中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孙中海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99号被害人阴某某经营的台湾张高艺高粱酒专卖店外,将店内的11件52度张高艺高粱酒(600元/箱,共价值6600元)、15件58度张高艺陈高礼盒高粱酒(900元/箱,共价值13500元)、2件台湾红茶(3000元/箱,共价值6000元)分两次放到电动三轮车上盗走,期间,有2件58度张高艺陈高礼盒高粱酒从三轮车上掉下来摔破,孙中海将上述2件酒扔到东大街老年公寓北边四楼其租住处的平台上。后孙中海以代为保管的名义将剩余8件58度张高艺陈高礼盒高粱酒及2件台湾红茶拉至其哥孙某某的住处,将5件58度张高艺陈高礼盒高粱酒、11件52度张高艺高粱酒拉至其朋友李某某的住处。
同年3月10日,孙中海被民警抓获归案。现13件58度张高艺陈高礼盒高粱酒、11件52度张高艺高粱酒及2件台湾红茶已从孙某某、李某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阴某某。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被害人阴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郑州玖玖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货品丢失清单,证明了2014年2月6日晚8时许,其接到父亲电话称自己开办的位于城南路199号的台湾张高艺高粱酒专卖店被盗后报警的情况及店内被盗物品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孙中海于2014年1月份通过征婚认识,2月26日晚8时许,孙中海与其联系称找了辆电动三轮车给其使用,但需要帮忙拿点东西,当天,李某某见到孙中海后,孙借口其合租人与房东吵架,让李某某帮其去屋里拿东西,不要开灯。当晚,李某某分三次从房内拿出2提红酒、一份保险、手机、镯子等物品,并用三轮车运走。大概是2月27日或者28日晚上8时许,孙中海跟其联系称有一部分酒想存放在李某某处,等找到销售方再拉回去。后李某某用三轮车拉着16箱酒回到西三环住处,直到民警找到其。16箱酒都是台湾的高粱酒,11箱是小箱子,5箱是大箱子。经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孙中海就是给其电动车和16箱酒的人。
3、证人孙某某(被告人的哥哥)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孙中海将八箱深红色箱子装的陈高酒和两个纸箱装的茶叶搬到了其家中,孙中海自称在给四川酒厂做代销,想把这些酒先放在其家中,酒厂卖酒和卖茶叶是一套,两种产品都销售,过几天再来把酒拉走。
4、证人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晚18时50分许,其锁好位于城南路199号的台湾张高艺高粱酒商店的店门后回家吃饭,到晚上20时许,其回到店内发现门口散放着几箱酒,门上的锁也不见了,店内的酒少了几十箱,阴某甲立即通知阴某某后报警。其商店是张高艺高粱酒在郑州地区的总代理商,丢失的酒都是从厦门通过物流发过来的。
5、被害人提供的台湾张氏企业酿酒业有限公司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了被盗酒的进货价格。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赃物24箱张高艺高粱酒、2箱茶叶及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扣押,且将高粱酒及茶叶发还被害人阴某某。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案发当晚被盗酒店门口监控情况。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书证明被害人的经营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河南省第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年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刑和服刑的情况。
因被告人孙中海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方式取得,法庭在进行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该局2014年3月11日对孙中海办理刑事拘留并于3月12日2时送看守所,入所体检显示一切正常,得知孙中海脚部疑似骨折后,办案民警多次去看守所调取孙中海入所体检报告,看守所档案室民警告知该体检报告未曾提交到档案室,且也不曾有其他人调取过该体检报告。经询问管教民警后得知,孙中海从过度号转过来时已经一瘸一拐,且看守所系统已查找不到孙的过度号。
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彩超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显示孙中海2014年3月11日体检时,血液仅有个别指标异常,肝胆胰脾双肾部位除胆囊息肉样变外均未见明显异常,胸部未见异常。
关于公诉机关提交上述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被告人孙中海被送往看守所时体表是否有伤,故孙中海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当全部排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孙中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孙中海上诉称,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没有实施盗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中海上诉称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没有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孙中海已提出其被刑讯逼供,其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理由,一审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因缺少入所体检报告等证据,不能排除孙中海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所以孙中海的供述没有作为对其定盗窃罪的证据。根据被害人报案的细节,被盗张高艺高粱酒物品特征,由被告人的供述找到的赃物,保管赃物的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发还被害人物品清单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孙中海实施了盗窃行为,故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中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