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周某某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少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时金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6日10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京水村,被告周某某驾驶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后载2米宽的床),沿该村回民小学南围墙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某甲骑的沿该墙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甲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2、右胫骨近端外侧骨骺损伤并骨桥形成,3、右下肢大面积软组织损伤术后皮肤瘢痕形成;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38361.36元,其中统筹记账17610.79元,原告现金支付20750.57元;花费医疗材料费882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换药;2、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术后两周拆线;3、住院功能锻炼,右下肢暂不负重;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首次复查时间:2014.11.06。出院后,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花费14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某乙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通过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79.56元/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张某甲相撞,致使原告张某甲受伤。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29710.57元(20750.57元+8820元+140元),原告住院期间统筹记账支付的医疗费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日×30元/日),原告实际住院15天,其要求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450元;3、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出院后酌情增加营养期间75日,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1800元;4、护理费207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2人护理,但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根据其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审法院酌定由其父亲张某乙1人共计护理一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69元/日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2070元(30天×69元/日);5、交通费500元,系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以上损失共计34530.57元,应由被告周某某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530.57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00元。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6日上午,而上诉人周某某是在下午去的交警队接受处理,对于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次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划分,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载物超宽,驾驶电动三轮运载货物,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张某甲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上诉人周某某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张某甲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胜利 代理审判员 任 璐 代理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成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