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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某某。
诉讼代理人轩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男,汉族,1932年5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女,汉族,1957年11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乙,男,汉族,1959年12月2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公司经理。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顾某甲、顾某乙诉原审被告人任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7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5日22时33分,被告人任某驾驶豫KGXX01雪佛兰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7号院门前时,与沿黄河路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宋某某(女,殁年81岁)发生碰撞,致使宋某某又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ATXX9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任某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害人宋某某系交通工具撞击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任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其父亲任某某的陪同下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主动投案。
另查明:1、豫KGXX01雪佛兰轿车车主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23日,该豫KGXX01雪佛兰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同日,豫KGXX01雪佛兰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2、被害人宋某某生前在郑州市金水区居住,殁年81岁,其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五年,即(22398.03×5)111990.15元。被害人家属处理事故需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由一审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4月5日22时30分许,其驾驶豫ATXX9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从郑州市政六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后又沿黄河路由西向东靠近中心黄线的机动车道上行驶时,对面开过来一辆车。在两车快会车时,其听到“咚”的一声响,飞过来一个物体。车上乘客说撞住人了,其就踩刹车向右打方向将车停下。其下车后发现车下面有血还有个人。其请路人帮忙报警后就在现场等待。行人是被对面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撞住后横到其车前方的,那辆车撞住人后向西跑了。
2、证人曹某某证明,2014年4月5日夜晚在黄河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撞的老太太经常到其家属院玩,其认识但叫不出名字。那个老太太是4月5日约22时20分许从其家属院离开的。
3、证人宋某甲证明,2014年4月5日22时30分许,其在理发店内上班时听到外边“咚”的一声响,就跑出去查看发现地上有一只鞋,有辆跑车顺着黄河路向西开走了。其顺着黄河路往东走看到有辆出租车下躺个人。
4、证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4月5日22时35分,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看到黄河路南半幅停了一辆出租车,车下躺了一个人。其就用自己的手机1363381xxx8拨打了110和120。该证言与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报警证明印证一致。
5、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证明,2014年4月5日18时许,豫KGXX01号蓝色雪佛兰轿车来到斑马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修轮胎,19时许开走了,当时车身外观没有损坏。该车于2014年4月5日23时许又开过来了,车身左侧、左后视镜有损坏的事实。
6、证人顾某乙证明,其母亲每天晚上习惯出去散步。2014年4月5日晚上,其母亲在黄河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第二天其通过保安才知道。其到河医太平间见死者就是其母亲。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确认,被害人宋某某系交通工具撞击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8、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确认,民警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蓝色不规则塑料片是从豫KGXX01蓝色雪佛兰汽车前保险杠部位左侧分离下来的。
10、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人任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人王某、被害人宋某某不承担责任。
11、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遗体已于2014年4月23日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
1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明,肇事车辆豫KGXX01系禹州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任某初次领驾驶证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驾驶证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是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4月7日22时许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投案。
15、被告人任某当庭如实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被害人宋某某死亡且逃逸的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1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害人户口本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顾某甲、顾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任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顾某甲、顾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469.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核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适用缓刑申请书证明,二审期间,上述人任某亲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顾某甲、顾某乙之间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任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任某适用缓刑,并自愿放弃对原判决的执行。
关于上诉人任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原判已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任某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期间,上诉人任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达成赔偿协议。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的亲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任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任某适用缓刑。鉴于二审期间影响量刑的情节发生变化,可对上诉人任某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任某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州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亲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任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任某适用缓刑及任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等因素,可对上诉人任某适用缓刑。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7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7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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