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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临沂新力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耿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新力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工业一路中段(中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守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伯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新力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工业一路中段(中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守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伯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常某,男。系被上诉人常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景叶,女。系被上诉人常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高玉红,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军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军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新力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耿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613450.01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2)金少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临沂新力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沂新力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徐伯昌,被上诉人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常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高玉红,原审被告王某某、耿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为郑州市金水区世龙百货商行的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耿某某系该商行经理,被告王某某和耿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2日,原告父亲常某从世龙百货商行购买水电暖气一台,被告耿某某在销售时出具了该商行的名片一张,名片上写明:2011年11月22号,14组一台,加热管保两年。在该水电暖气支架上印有被告临沂新力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及电话的字样。2012年3月14日,放置在原告家中的该水电暖气下部的水龙头断裂,原告被暖气中的热水烫伤。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总面积29%,深Ⅱ度伤。入院诊断为:特重烧伤,休克。2012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特重烧伤。出院医嘱为: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愈合处避免阳光直射;2、应用弹力面罩以及药物抗瘢痕综合治疗;3、一周后复诊。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面颈部瘢痕挛缩畸形并溃疡。2013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面颈部瘢痕挛缩畸形并溃疡。出院医嘱为:1、保护初愈切口,避免再受外伤;2、综合抗瘢痕再生治疗;3、一周后复诊,门诊随诊3个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90396.39元。
2014年6月10日,河南省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常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
被告临沂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生产、销售:喷雾粉机及配件、汽油机、割草机、各种喷灌机械(以上经营项目需许可生产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生产经营);销售:电焊面罩、电焊钳、安全帽、水暖系列产品、塑料制品、五金机电(需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水电暖气虽无发票,但其提供的王某某名片上载明了水电暖气的型号、购买时间以及保修年限,被告王某某亦承认该字迹系其书写,应当认定该水电暖气是在郑州市金水区世龙百货商行购买。被告王某某、耿某某辩称该水电暖气不是在其处购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水电暖气下方支架上印有临沂公司名称及电话的字样,应当认定该水电暖气是由被告临沂公司生产,临沂公司辩称该水电暖气并非由其生产的,但仅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临沂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临沂公司作为该水电暖气的生产者,其始终未能出示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以及该产品如若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警示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了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产品存在缺陷。对于原告因产品存在缺陷受到的损害,临沂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郑州市金水区世龙百货商行的经营者,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明知该水电暖气缺少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以及对该产品如若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作出的警示说明,仍然销售,王某某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难以确定临沂公司与王某某的责任大小,故二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侵害发生在王某某、耿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某、耿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年仅一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认知、辨识、判断能力,其父母应负监护责任,但其父母将其单独留置在放有水电暖气的房间内,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并未尽到监护义务,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临沂公司、王某某以及耿某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害:1、医疗费9039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4、护理费4589.08元(25379元/年÷365天×66天)、5、伤残赔偿金403164.54元(22398.03元/年×20年×90%)、6、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63730.01元。被告临沂公司承担169119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169119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新力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9119元。二、被告王某某、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9119元。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5元,由原告负担3935元,被告王某某、耿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临沂新力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宣判后,临沂新力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上诉人是把水电暖气的支架先卖给了陈清文,陈清文可能又把支架卖到了王某某,上诉人与王某某没有业务往来,在该流通过程中,支架是否有过更换损毁现象需要查明,应当将陈清文列为当事人;2、被上诉人购买的水电暖气并没有发票,原审法院仅根据该水电暖气下方支架上印有“临沂金泉海天”字样来认定该水电暖气是上诉人生产缺乏事实根据;3、原审判决举证责任不当;4、原审判决计算损失数额过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常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常某是从王某某处购买的水电暖气,王某某是销售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是水电暖气的生产者,本案并未漏列当事人;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常某某从临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水暖系列产品,上诉人虽在支架上印有“临沂金泉海天”字样,但其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支架就是其公司生产的;3、虽然常某某未提起让诉,一审判决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耿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其是销售者证据不足,认定水电暖气导致常某某受伤错误,产品存在缺陷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陈清文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及工商设立登记情况各一份,予证明陈清文的经营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论王某某与多少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均不影响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王某某、耿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王某某从陈清文处批发的是整机而非零配件,陈清文也是销售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常某在原审被告王某某处购买了水电暖气,提供有耿某某名片上载明的水电暖气的型号、购买时间以及保修年限,耿某某亦承认该字迹系其书写,原审法院认定水电暖气是在王某某处购买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没有与王某某业务来往,王某某是从陈清文处购买的水电暖气,陈清文将水电暖气又卖给了王某某,应当将陈清文列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常某并非从陈清文处直接购买该产品,陈清文并非涉案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未将陈清文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水暖系列产品,而非上诉人称其只生产水暖配件,故上诉人称该水电暖气非其生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上诉人临沂新力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成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