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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宁宁与孙延斌、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欧阳春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赵宁宁,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孙延斌,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赵宁宁,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孙延斌,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骏,该公司员工。
被告欧阳春宝,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永城市。
原告赵宁宁诉被告孙延斌、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欧阳春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宁宁、被告孙延斌、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春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2时18分,被告孙延斌驾驶豫AD2244快速公交B15路(车主系第二被告)沿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五路与姚寨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欧阳春宝驾驶的豫NF0020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豫AD2244车上的乘客(即原告)的手镯摔碎。在此事故中,被告孙延斌负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春宝负次要责任。豫AD2244快速公交车投保的系第三被告公司的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刚买10天的手镯摔碎无法修复,该手镯购买金额为19800元。对于原告的19800元经济损失几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00元整,并支付交通费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
2、照片、手镯发票、手镯销售质量保证单、pos签购单、手镯合格证书原件各一份。
3、出租车发票13张、180元。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
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6、被告孙延斌的驾驶证、公交公司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孙延斌辩称,我没有责任,我不负责任何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按事故认定书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公交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孙延斌驾驶豫AD2244快速公交B15路(车主系第二被告)沿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五路与姚寨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欧阳春宝驾驶的豫NF0020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豫AD2244车上的乘客(即原告)的手镯摔碎。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支队认定,被告孙延斌负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春宝负次要责任。豫AD2244快速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手镯损失几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孙延斌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被告公交公司为其豫AD2244号公交客运汽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孙延斌驾驶豫AD2244快速公交B15路沿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五路与姚寨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欧阳春宝驾驶的豫NF0020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豫AD2244车上的乘客(即原告)的手镯摔碎。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支队认定,被告孙延斌负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春宝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被告欧阳春宝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延斌承担原告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延斌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孙延斌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因被告孙延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宁宁要求其手镯损失19800元,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手镯发票、手镯销售质量保证单、pos签购单、手镯合格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2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共18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交通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19900元(19800+100),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70%的费用,即13930元。被告欧阳春宝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0%的费用,即5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宁宁损失共计13930元。
二、被告欧阳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宁宁损失共计5970元。
三、驳回原告赵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09元,被告欧阳春宝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 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