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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晚晴与岳增合、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张晚晴,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科阳,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增合,男,1973年2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张晚晴,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科阳,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增合,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寅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增合,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华昱,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张晚晴与被告岳增合、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菲、闫科阳,被告岳增合,被告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增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岳增合驾驶由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G2309号轿车沿英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河南省联通公司门前时,与张铝英、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英协路至该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豫AG2309号轿车受损。2014年6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增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而被告拒不赔偿。经查,豫AG2309号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29.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岳增合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依法负有赔偿义务。
3、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一套。
4、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发票一张及项目计算清单、预交款收据一张。
5、M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据3-5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600元。
6、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7、原告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
8、原告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各一份。
9、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一份。
10、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证据6-10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9350元。
11、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护理费1192.5元。
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263元。
被告岳增合、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可以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此案与张铝英案件同一事故共同享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此事故岳增合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内,我司按70%比例赔付。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岳增合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份,共计4055.72。证明钱是我付的。
2、黄河中心医院6份,共计1418.6元,证明钱的我付的。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负主要责任。
被告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无证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无证据。
被告岳增合、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提供行车证的年审页,无法证明车辆的合格性;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8没有提供出事前原告的工资单,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我司建议误工期按1个月来计算;对证据11、12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岳增合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岳增合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岳增合驾驶由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G2309号轿车沿英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河南省联通公司门前时,与张铝英、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英协路至该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增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进行住院治疗,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592.5元,多余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诊断为:1、保持局部伤口清洁、干燥;2、加强膝关节屈伸及直腿抬高等功能锻炼。3、加强下肢外展及直腿抬高等相关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5、建议卧床休息6-8周;6、若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124.32元,其中被告岳增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24.32元。
另查明,豫AG230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被告岳增合为驾驶人,被告岳增合系被告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该豫AG2309号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当日,该豫AG2309号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2014年5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岳增合驾驶由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G2309号轿车沿英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河南省联通公司门前时,与张铝英、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英协路至该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增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科学院的豫AG23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医疗费600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检查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50元,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三、营养费8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5天,且出院医嘱未显示有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5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129.5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的工资单、纳税证明,其护理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1193元(29041÷365×15),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29.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五、误工费9350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未向本院提交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单及纳税证明,故误工标准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85天(其中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6-8周,本院酌定为7周、49天,共计64天),根据原告的出院时间和伤情治疗情况计算5092元(29041÷365×64),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误工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交通费263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郑州市出租车发票共计243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243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交通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964.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5092元、护理费1129.5元、交通费243元,共计64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64.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晚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张晚晴负担43元,由被告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 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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