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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明与董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异字第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伟明,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严菁菁,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董丹丹,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异字第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伟明,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严菁菁,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董丹丹,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在执行王伟明与董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伟明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伟明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扣划异议人配偶张巧莲的银行存款106万元,同日查封异议人名下位于郑东新区众旺路19号A座3层01号、02号、03号、04号、B座3层01号、02号六套房产,查封异议人配偶张巧莲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号G2号楼1单元26层2604号房产一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执字第2366、2754、2589、2590、2591、2592-1号执行裁定书;2、返还异议人配偶张巧莲的银行存款106万元;3、解除对异议人及其配偶张巧莲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王伟明诉被告董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董丹丹银行存款547.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2年1月12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送达了前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董丹丹位于郑东新区九如东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9层904号,906号房屋各一套,查封日期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后本院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董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伟明借款490万元及利息9.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1年12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董丹丹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伟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金执字第2366号。
2012年11月12日,马岩、黄慧萍、田艳红及刘瑞林四人分别申请执行董丹丹四案【执行依据分别为(2012)金民督字第6号、第7号、第8号、第9号支付令】,本院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2)金执字第2589号、2590号、2591号、2592号。2012年12月12日,张巧莲申请执行董丹丹一案【执行依据为(2012)金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金执字第2754号【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董丹丹位于郑东新区九如东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9层905号、906号、907号房屋各一套】。
马岩、黄慧萍、田艳红及刘瑞林四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2589、2590、2591、2592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董丹丹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9层904号、905号、906号、907号房屋四套。
2013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王伟明、田艳红、马岩、刘瑞林、黄慧萍、张巧莲等人与被执行人董丹丹达成如下内容的和解协议,“根据(2012)金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2012)金民督字第6号支付令、(2012)金民督字第7号支付令、(2012)金民督字第8号支付令、(2012)金民督字第9号支付令经多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执行人王伟明、田艳红、马岩、刘瑞林、黄慧萍、刘志辉、张巧莲和被执行人董丹丹一致同意将董丹丹所有位于郑东新区九如东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9层904号、905号、906号、907号的房产卖给买受人王伟明。二、董丹丹应向债权人王伟明支付660万元,王伟明自愿放弃债权259.51万元,董丹丹实际向王伟明支付400.49万元。三、董丹丹应向债权人张巧莲支付220万元,董丹丹同意王伟明向张巧莲实际支付133.50万元,张巧莲自愿放弃债权86.50万元。四、董丹丹应向债权人马岩支付157万元,董丹丹同意王伟明向马岩实际支付95.27万元,马岩自愿放弃债权61.73万元。五、董丹丹应向债权人黄慧萍支付85万元,董丹丹同意王伟明向黄慧萍实际支付51.57万元,黄慧萍自愿放弃债权33.43万元。六、董丹丹应向债权人田艳红支付450万元,董丹丹同意王伟明向田艳红实际支付273.06万元,田艳红自愿放弃债权176.94万元。七、董丹丹应向债权人刘瑞林支付132万元,董丹丹同意王伟明向刘瑞林实际支付80.10万元,刘瑞林自愿放弃债权51.90万元。八、董丹丹应向债权人刘志辉支付35万元,董丹丹同意王伟明向刘志辉实际支付21.24万元,刘志辉自愿放弃债权13.76万元。九、上述款项王伟明于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十、王伟明应向董丹丹支付现金470万元。十一、董丹丹应支付以上债权合计金额1739万元,王伟明实际支付购房款1525.23万元,以上债权人自愿放弃债权683.77万元。十二、执行费17万元由王伟明支付”。2013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2366、2754、2589、2590、2591、259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多方协商同意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九如东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9层904号、905号、906号、907号四套房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之一王伟明,折抵申请执行人王伟明债权并将房产溢价部分由王伟明支付其他各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裁定:一、解除对董丹丹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九如东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9层904号、905号、906号、907号四套房产的查封;二、将上述的四套房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王伟明,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王伟明时转移;三、申请执行人王伟明可持本裁定书至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5月15日,本院向郑州市房管局送达了前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将上述四套房产过户至王伟明名下。2013年5月21日,王伟明分别向田艳红、黄慧萍、刘瑞林、马岩、刘志辉支付273.06万元、51.57万元、80.10万元、95.27万元、21.4万元,共计521.40万元,并负担了17万元执行费。
后,被执行人董丹丹认为王伟明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其470万元,要求“执行回转”。2014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2366、2754、2589、2590、2591、25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划、冻结王伟明及其配偶张巧莲银行存款4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王伟明名下位于郑东新区众旺路19号A座3层01号、02号、03号、04号及郑东新区众旺路19号B座3层01、02号合计六套房产;三、查封王伟明配偶张巧莲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G2号楼1单元26层2604号房产一套。四、限王伟明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评估、拍卖。2014年3月21日,本院向郑州市房管局送达(2012)金执字第2366、2754、2589、2590、2591、259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伟明名下的上述六套房产及其配偶张巧莲一套房产。同日,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送达上述裁定书及(2012)金执字第259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王伟明配偶张巧莲银行存款106万元至本院。
王伟明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其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签订人为董丹丹、王伟明、孟鹏及樊高林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不应支付470万元。董丹丹不同意王伟明的观点,但认可该协议的存在。
本院认为,(2012)金执字第2366号、2589号、2590号、2591号、2592号、2754号等案件执行过程中,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董丹丹达成和解协议,董丹丹名下的位于郑东新区九如东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9层904号、905号、906号、907号四套房产已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王伟明名下,王伟明将应支付田艳红、黄慧萍、刘瑞林、马岩、刘志辉的款项支付完毕,且负担了执行费17万元。至此,本院(2012)金执字第2366号、2589号、2590号、2591号、2592号、2754号案件已和解履行完毕。至于和解协议第十条约定的“向董丹丹支付现金470万元”,因王伟明与董丹丹双方事后另行有其他协议约定,就该款的支付,本院不宜评价。故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2366、2754、2589、2590、2591、259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王伟明名下六套房产及其配偶张巧莲名下一套房产,并扣划其配偶张巧莲银行存款106万元,无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应予撤销。异议人王伟明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金执字第2366、2754、2589、2590、2591、2592-1号执行裁定书;
二、解除对异议人王伟明及其配偶张巧莲房产的查封;
三、返还异议人王伟明配偶张巧莲名下存款106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玉玲
审判员  王世海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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