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徐建中,男,1958年4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凡勋兴,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福权、章华(实习),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涛,男,1971年8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林、钟萨(实习),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建中诉被告凡勋兴、韩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建中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建中、被告凡勋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权、被告韩涛的委托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中诉称,2005年7月,原告徐建中在荥阳市刘河镇开采铝矿石,开采后经韩涛介绍卖给了上街区的被告凡勋兴,总重4654吨,当时双方商定的价格是125元/吨,总价值581750元,货到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现诉请:1、二被告归还欠款581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凡勋兴铝矿石4654吨,有被告凡勋兴的雇员凡双峰出具收据。 证据二,1、项城市公安局对凡双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凡双峰是给其叔凡勋兴打工的,是凡勋兴的收料人;2、荥阳市公安局对凡双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凡双峰系凡勋兴的雇员,凡勋兴在上街区峡窝镇西边开了一个双峰石料厂,凡双峰从事过磅、收矿石的工作。 证据三,荥阳市公安局对凡勋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凡勋兴的侄子凡双峰曾为凡勋兴做过收料过磅工作。 证据四,刘河镇徐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徐建中从2005年6月13日至2006年5月在徐沟村挖矿石,系独立经营。 证据五,刘河矿管站及刘河镇土地管理所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无开矿许可证,被取缔。 证据六,荥阳法院(2006)荥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凡双峰是凡勋兴收矿石的代理人。 证据七,证人禹献周、侯新平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凡勋兴与被告韩涛对于原告提交的凡双峰书写的收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徐建中提交收据的收到人为凡双峰,在凡双峰未到庭且二被告对于凡双峰书写的收据均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徐建中与被告凡勋兴、被告韩涛之间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徐建中仅起诉被告凡勋兴和被告韩涛属于罗列被告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建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1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匡鹿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