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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崔某某,女,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1962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崔某某,女,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1962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克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2日相识,1998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9日双方抱养一女。婚前被告隐瞒其实际年龄,骗取原告的信任,使原告与被告结婚,且由于被告自身患有不育之症,双方为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自相识到结婚已经二十年的时间,双方有深厚的夫妻感情,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2日相识,1998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9日双方抱养一女儿,现已9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真实年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和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现患有脑出血后遗症,导致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

此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彼此包容。本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身患重病,正需原告的细心照料,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诉请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本案系调解结案,其中150元由原告负担,另150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沛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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