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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国斌与杨星、被告李献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冯国宾,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金瑞,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杨星,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冯国宾,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金瑞,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杨星,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献民,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发,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国斌诉被告杨星、被告李献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1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销对被告李献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宾的委托代理人冯金瑞、被告杨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宾诉称,2014年12月13日16时55分,原告沿上街区济源路南侧自东向西行走中与被告李献民所有的由被告杨星驾驶的豫A7103B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在2014年12月25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06201412131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5万元。事故车辆豫A7103B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现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有关损失5万元;2、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赔偿损失具体数额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杨星负全责;2、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休息两周;3、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4550.9元;4、陪护证明一份、陪护人身份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5天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姐姐冯国娟,陪护人员是个体工商户,按每天100元,护理费为2500元;5、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住院25天加出院后两周共计39天,按照原告月基本工资4500元加上各种补贴共510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6630元;6、营养费1170元,39天按每天30元;7、住院期间生活补贴1000元,住院25天每天按40元计算;8、精神惊吓费2000元;9、诉讼及诉讼保全费102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每天100元计算60天,但没有医嘱;11、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车辆驾驶人,登记车主为李献民,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包括原告所在单位经营损失为15000元、护理人员所经营的阀门生意损失为5000元。上述赔偿数额除诉讼费、保全费为43850.9元。

被告杨星口头答辩,认为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实,当时原告在燃放烟花炮竹,在躲避过程中撞到被告驾驶的车,当时被告的车已经过去一半了,原告撞到被告的车后轮上,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

被告杨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家属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交了1000元医疗费;2、购车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8月27日购买了李献民的两吨小货车一辆,购买价为17000元,但没有过户;3、交强险保单原件一份,证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至2015年5月14日;4、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口头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将依据相关事实证据,按照交强险条款分项限额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55分,被告杨星驾驶豫A7103B号货车沿上街区济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三角处,与行人即原告冯国宾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两周;2、避免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7日,共计2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02.9元。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冯国娟护理,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1月17日,原告到门诊就医,花费48元。

此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冯国宾无责任。

原告系河南恩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

被告杨星的父亲杨建于2013年8月27日从李献民处购买豫A7103B号货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杨建就豫A7103B号货车于2014年5月14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

被告杨星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星驾驶机动车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但诉讼费非保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杨星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502.9元和门诊治疗费48元有相关票据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原告自述等证据,应按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根据病情酌定计算至出院后两周即39天,应为31485元÷365天×39天=3364.15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即25天,应为29041元÷365天×25天=19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25天,应为30×25=7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5天,应为10元×25天=250元;精神惊吓费2000元,虽存在民事侵权事实,但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医嘱及治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所在单位经营损失15000元、护理人员所经营的阀门生意损失5000元,该部分损失为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应予支持的损失共计10904.16元。

扣除被告杨星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3364.15元、护理费1989.11元,共计9904.16元。被告杨星向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904.1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星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0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元,根据诉权适度原则,原告冯国宾负担其中395元,被告杨星负担其余115元(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另51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冯国宾。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匡鹿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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