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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啸方与高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马啸方,女,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高福顺,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房中梅,女,1968年10月26日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马啸方,女,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高福顺,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房中梅,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马啸方诉被告高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啸方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啸方、被告高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房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啸方诉称,2014年9月23日早,原告乘坐男友岳玄通驾驶的电动车,沿上街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通航二路交叉口,遇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此逆向停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医院诊断,原告胸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一天。医疗费、检查费、药费共1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0元,车损费2290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4000元,以上合计7869.6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786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福顺(口头)辩称,1、关于车损与本案无关,应该由车的权利人主张权利;2、原告住院只1天时间,而主张4000元的误工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3、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不应再发生医药费;4、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高福顺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上街区工业路与通航二路交叉口因车辆故障临时逆向停车时,与岳玄通驾驶电动车载着原告马啸方沿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啸方受伤。原告遂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一天后出院,住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花费医药费1326.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到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复查,产生药费112.8元。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福顺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玄通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购车发票显示购车人为岳新站,事故发生时为岳玄通驾车,原告自述其与岳玄通系男女朋友关系,该车为岳新站赠送给她的。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电动车损失总值为229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被告高福顺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福顺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应首先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高福顺与岳玄通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岳玄通的起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该部分损失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虽然显示为岳新站,但事故发生时为原告男友岳玄通驾车,原告作为车辆的使用者,有权对他人造成的车辆损失主张赔偿。被告高福顺辩解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不具备主张该损失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0元、车损价值为2290元,有相关票据、评估证明或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比照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应为2000元,其余290元按照主次责任分担;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本院酌情支持8天,22398.03元/年÷365天×8天=490.92元。

以上损失被告参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医疗费1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490.92元;其余车损290元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承担70%即203元;应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4173.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福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啸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73.52元。

二、驳回原告马啸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福顺负担(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另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啸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韦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匡鹿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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