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程世杰,男,1959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飞,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锋,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喜,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洁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世杰诉被告李军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世杰委托代理人王东飞、被告李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喜、被告英大保险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世杰诉称,2014年10月8日17时,在上街区工业路东柏社村口,原告与被告李军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军锋驾驶的豫AY889L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头颅骨折严重受伤,已经花费近十万元医药费,而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多元的医药费用。此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证明:1、原告程世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脑部、颅骨严重受伤;2、2014年10月8日住院,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64天。3、出院时,出院证医嘱“建议注意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三个月后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续”。 二、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0张,郑州市上街区北辰康特济源路药店发票7张,河南宏丽来超市有限公司机打发票4张,郑州市上街区友好商店定额发票1张,赵爱军收据1张。证明原告程世杰住院费72311.63元,门诊费4459.8元,北辰康特济源路药店买人血蛋白药4130元,宏丽来超市买成人护理垫等物品94.9元,友好商店买卫生纸等50元,理发100元。 三、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很重,需二人陪护。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军锋驾驶车牌号为豫AY889L的小轿车与原告程世杰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本次事故负等责任。 五、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AY889L的小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六、郑州市出租汽车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交通费844元。 七、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在院外自行购买使用人血蛋白针七只。 八、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更名后为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 九、程世杰户口本,证明程世杰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被告李军锋口头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之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被告李军锋提交证据材料有: 一、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肇事双方所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 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已进行了交强险投保。 三、押金条六份,证明被告李军锋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6500元。 四、估价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600元。 被告英大保险口头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英大保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7时20分,被告李军锋驾驶豫AY889L号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柏社村口时,与同方向原告程世杰驾驶的豫AFT42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原告当即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病情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枕顶叶及右侧颞额顶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5、颅底骨折;6、颅骨多发骨折;7、左额顶部皮下血肿);二、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期间医院为原告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住院医嘱两人陪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院外药物巩固治疗;2、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5、加强护理;6、3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7、不适随诊。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计64天。2014年12月3日,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原上街区人民医院,2014年经省卫生厅批准,与长铝总医院合并,更名为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3日起,发票、印章统一更换为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1日,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患者程世杰,男,55岁,住院号:201005269,身份证号:410106195901181519,因“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在该院外一科住院手术期间,因病情治疗需要,需使用人血白蛋白针,近期该院缺此药,为保证疾病治疗的需要,建议病人家属院外购买,在该院住院期间,共使用此药品10克7只。住院期间医疗费72311.63元,门诊治疗费4459.8元,人血白蛋白药4130元。 住院期间原告在宏丽来超市买成人护理垫等物品94.9元,友好商店买卫生纸等50元,理发100元。 此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原告程世杰驾驶证记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同等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住院费72311.63元、门诊费4459.8元、血蛋白药4130元;护理垫等物品94.9元、卫生纸等50元、理发100元,计81146.3元;2、误工费: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365天×(住院64天+出院休息60天)=12895.3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乘以住院64天×2人=10184.2元,出院后按一人护理二个月计算,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乘以60天=477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4天×100元/每天=6400元;5、营养费:(住院64天+出院后休息60天)×50元/每天=6200元;7、交通费844元;8、财产损失500元。 原告程世杰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职业为菜农。 被告李军锋所有的豫AY889L号轿车于2014年3月8日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李军锋提供上街区人民医院病人预交款收据6张共16500元,与住院医疗票据上注明的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军锋驾驶机动车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军锋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英大保险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军锋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军锋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500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72311.63元(包含被告垫付16500元)、门诊费4459.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药费4130元等共计80901.43元均有相应票据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垫等物品94.9元、卫生纸等50元、理发100元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以原告提交户口本职业,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4457元/年,根据出院医嘱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即124天,应为24457元/年÷365天×124=8308.68元;护理费14958.1元适用标准和计算天数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标准过高,可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64天=1920元;营养费适用标准过高,可按每天15元计算,根据住院医嘱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即124天,应为15×124=18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500元; 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应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108448.21元。 被告英大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08.68元、护理费14958.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766.78元。 剩余医疗费709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60元共74681.43元,由被告李军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37340.72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6500元,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0840.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766.78元。 二、被告李军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840.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520元,其中原告负担690元;其余830元由被告李军锋负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另5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程世杰。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韦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匡鹿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