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66号 原告卢红昌,男,出生于1968年9月15日。 被告钟汉林,男,出生于1968年3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梁珍珍、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红昌诉被告钟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昌、被告钟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珍珍、冯景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月利率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利息50000元,以后利息另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账。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50000元借款被告只用了20000元,钟占松用了30000元,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已经通过钟占松偿还给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取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通过担保人钟占松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2、录音笔录2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是将50000元其中20000元交给被告,其余30000元交给钟占松且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事实,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通过钟占松归还给原告;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庭审中,原、被告针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用圆珠笔所写的“月息五分”被告不知情,且与证据正文书写笔迹不一致,存在伪造的嫌疑;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该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取条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4年9月24日其与钟占松通话中只能表明钟占松个人意见,借款人是钟汉林,钟汉林怎么分配借款与原告无关,认为2014年9月26日钟占松与钟汉林通话录音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卢红昌现金伍万圆整,期限叁个月,月息5分,欠款人钟汉林、担保人钟占松”。2010年2月10日原告卢红昌出具取条一份:“今取钟汉林现金贰万元整,立据人卢红昌”。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利息50000元,以后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认可支付借款时扣除了2500元利息,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47500元。 另查明,2008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7%。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庭审中认可时提前扣除了2500元利息,实际向原告支付了47500元,故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47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但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庭审中被告认可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但辩称实际只向原告借了200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由于原告主张该20000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交易习惯应先付利息后还本金,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欠条中“月息5分”不知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担保人钟占松在庭审作证时认可“月息5分”是当时原、被告都在场时他添加上的,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红昌借款本金47500元,并按本金47500元从200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卢红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钟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