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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喜风与刘海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46号 原告余喜风,女,出生于1949年3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禄,男,出生于1941年8月1日。 委托代理人白喜章,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46号
原告余喜风,女,出生于1949年3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禄,男,出生于1941年8月1日。
委托代理人白喜章,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喜风诉被告刘海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对2012年5月19日两张调解意见中的指印是否是原告的指印进行鉴定,后因检材上指印条件有限,鉴定机构无法对此作出明确意见,本院技术管理部门做退案处理。原告余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告刘海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喜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自私行为,原、被告现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2年9月离婚诉状一份、本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2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3、2003年5月27日协议和收款收据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评估测绘发票、契税凭证、1997年2月20日收据一份、2012年12月17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位于新密市长宁街开阳小区1号楼西单元2层东户房产是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无权请求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全属实,原、被告早在2000年就建立感情并同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在与原告领取结婚证之前,曾在新密市长宁街购买房屋一处,后原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在自己名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录像光盘两份、调解材料一份、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在领取结婚证之前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情况。
庭审中,原、被告针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买房协议是2003年的,收据是1997年,协议上的房产位于新密市开阳小区2号楼4单元2层东户,房产证登记位置是开阳小区1号楼4单元2层东户,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两份录音录像光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有亲戚关系,原告是在被告母亲过生日时帮忙,被告女儿结婚时原告也只是应付一下角色,不能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更与被告所主张的房产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调解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材料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原告没有参加过调解过程。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2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为此被告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3年以41800元价格购买位于新密市开阳小区1号楼4单元2楼东户房产一套,2005年1月19日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新密房权证字第050101370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余喜风。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由新密市超化镇黄路山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达成意见如下:“2012年5月19日,关于黄路山村六组刘海禄和妻子余喜妮二人关于家庭家务事产生的矛盾调解如下,在场人王海炎、李国顺、范爱风、刘海禄、余喜妮、刘坤洋、刘成、刘艳芳等人,刘海禄于1996年6月丧偶,于2000年4月与余喜妮结成事实婚姻,而后于2006年12月办了结婚证。1、在十年当中因家务小事经常发生矛盾;2、他们以城里买房问题产生矛盾为主要;3、于2003年刘海禄在县城买了一套房子,价格为41800元,当时因刘海禄钱不够,余喜妮拿出了16000元,此后刘海禄也把这16000元还了余喜妮;4、当时余喜妮背着刘海禄把房产证办了自己的名字;5、刘海禄要求房子属二人所共有;6、余喜妮说这房子我非要,我已结婚12年了,要落这些财产”。2014年6月13日新密市超化镇黄路山村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于2012年5月19日经村民委员会调解过。调解笔录上余喜风的名字是王海炎代签的,同时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4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新密市城区开阳小区1号楼西单元2层东户房产的主张,因该房产登记时间为2005年1月19日,而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06年12月22日,房产登记时间是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而非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对其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其房产争议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喜风与被告刘海禄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喜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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