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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国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38号 原告裴国顺,男,出生于1938年5月6日。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法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38号
原告裴国顺,男,出生于1938年5月6日。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张华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国顺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新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新密公司的起诉。原告裴国顺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守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慕永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U5066号货车行至新密市密州大道十五支队转盘北200米时,与赵阳驾驶的豫AEN072号货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慕永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负担事故中所有人身损害和车损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对受害方赔偿到位。原告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2107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3月16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原告的司机慕永奇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2013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签订有交强险、车损险等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慕永奇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慕永奇向原告出具的赔偿费用收据,证明慕永奇在本次事故中花去医疗费等40000余元,原告已经对其进行了赔偿;4、受害人许允生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许允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向其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700元;5、原告裴国顺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住院花去费用约7000元;6、原告车辆豫AU5066修车相关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车损54000元;7、豫AEN072号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赵阳的货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8600元;8、豫AT835G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车损为3500元;9、2014年4月8日新密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拖车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用为3000元。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两方虽无责任,但是该两辆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许允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应单独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被告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任何赔偿协议不能对被告产生任何约束力,被告对事故造成损失有重新核定的权利。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许允生和裴国顺已经年满60周岁,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也不应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除保险合同外,原告还应提供保险条款;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慕永奇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没有经过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与慕永奇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对被告保险公司产生任何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有异议,认为许允生已年满62岁,依法律规定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与许允生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对被告保险公司产生任何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对证据5中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裴国顺已年满78岁,依法律规定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几份发票不是同一维修公司出具,不符合车辆维修常理,开票日期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并非同一时间出具,没有车辆维修清单和配件清单,没有相关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只凭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车损;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车损,应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无车辆的维修清单及配件清单,车主没有出具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赔付;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该有车辆施救部门出具发票,而不是由保安公司,被告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4日裴国顺在被告处为豫AU5066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同日,原告又在被告处为豫AU5066号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3月16日11时50分左右,慕永奇驾驶豫AU5066货车行至新密市密州大道十五支队转盘北200米时,与赵阳驾驶的豫AEN072货车、张少辉驾驶的豫AT835G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司机慕永奇、乘车人裴国顺、行人许允生受伤,事故所涉三辆车均有车损。就该起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永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受害方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21079元。
本院认为,慕永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U506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慕永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AU5066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对慕永奇、裴国顺、许允生的人身损害和豫AU5066号货车、豫AEN072号货车、豫AT835G号货车的车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慕永奇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24398.68元为准、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80天计算为490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20天×30元/天计算为60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20天×10元/天计算为20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0天计算为1591.29元,合计31699.12元。裴国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5128.09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0天×30元/天计算为30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10天×10元/天计算为10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0天计算为795.64元,合计6323.73元。许允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4656.08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2天×30元/天计算为36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12天×10元/天计算为12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2天计算为954.77元,合计6090.85元。豫AU5066号货车车损包括:维修费54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57000元。豫AEN072号货车的维修费为8600元。豫AT835G号货车的维修费为3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213.7元。鉴于原告已先行垫付赔偿受害方,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213.7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新密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裴国顺理赔款113213.7元;
二、驳回原告裴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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