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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文举与赵红炎、陈祥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武文举,男,出生于1940年8月15日。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红炎,男,出生于1973年4月2日。 被告陈祥树,男,出生于1973年8月1日。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武文举,男,出生于1940年8月15日。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红炎,男,出生于1973年4月2日。
被告陈祥树,男,出生于1973年8月1日。
委托代理人尹旭峰,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文举诉被告赵红炎、陈祥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举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赵红炎、被告陈祥树的委托代理人尹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以15200元的价格从被告赵红炎处购买被告陈祥树开办的武城县甲马营正泽玻璃钢加工厂生产的银灰色电动车一辆,原告开回家使用没几天,就发现该电动车的变速箱、电瓶等多个零部件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电动车无法继续使用,因被告陈祥树隐瞒了其生产的银灰色电动车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并且存在危及生命安全的隐患,对原告已明显构成欺诈。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车款15200元,共计30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从被告赵红炎处以15200元的价格购买了银灰色老年代步车一辆;2、涉案银灰色老年代步车合格证使用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陈祥树生产的老年代步车并未经过有关部门认证,其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合格证系伪造,根本没有任何机关备案;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购买车辆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赵红炎和被告陈祥树将其生产涉案老年代步车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并对原告承诺其生产涉案老年代步车不存在质量问题;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购买老年代步车后,被告所生产的车辆存在变速器、电瓶等多个零部件有严重质量问题;5、被告赵红炎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现老年代步车存在质量问题后,多次找被告赵红炎要求退款,被告赵红炎和厂家联系,被厂家拒绝的情况;6、本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无奈情况下,以被告所交付的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上所列的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查实该车辆制造企业根本没有注册,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而后重新起诉;7、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和申请人履历表各一份,证明经调查核实被告赵红炎卖给原告的老年代步车是由被告陈祥树所开办的武城县甲马营正泽玻璃钢加工厂所生产制造的,且被告陈祥树所开办的玻璃加工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兼营部分仅有电动车组装这一项,与第3组证据所交付给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兼营部分电动车组装、制造、加工、销售,严重不符,更与其交付给原告的合格证中注明的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严重不一致,所以被告陈祥树对原告构成明显的欺诈;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托运单一份,证明被告所生产的老年代步车经司法鉴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从新密到苏州鉴定所运费1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被告赵红炎辩称,车辆出现问题后,原告找过本人,本人也和厂里联系过,厂里发过来配件,但后来车辆仍有问题,原告直接和厂里联系,本人就没有处理过。
被告赵红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祥树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祥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被告陈祥树并未侵占原告涉案电动车一辆的事实,更不具有返还义务,被告陈祥树只是自然人,没有生产电动车的能力,原告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陈祥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赵红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祥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陈祥树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对证据2、3、4、5、6、8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被告陈祥树对原告承诺所生产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只是被告赵红炎的单方证明,没有被告陈祥树的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项目对涉案车辆故障原因进行物证鉴定,并不是产品质量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并没有鉴定产品质量的资质。鉴定过程中,被告毫不知情,并没有单位或个人通知被告陈祥树,对其鉴定的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费、运费不应由被告陈祥树承担。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红炎签订购车协议书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赵红炎,乙方武文举,甲方将自己代售的山东省武城县甲马营正泽玻璃钢加工厂生产的银灰色助残代步车一辆卖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车款15200元整。甲方在收到款项后将车、钥匙、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交付给乙方,其他涉案车辆的原因,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签订协议的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赵红炎15200元车款,被告赵红炎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将购买车辆开走后不久,发现车辆电瓶、变速器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将出现的问题反映给被告赵红炎,被告赵红炎又将该问题反映厂家,但厂家拒绝处理,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车款30400元,并承担鉴定费15000元,运费120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陈祥树在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武城县甲马营正泽玻璃加工厂,经营者姓名陈祥树,经营范围为:主营:玻璃钢、铁活、密封条;兼营:电动车组装。被告陈祥树提供给原告的销车合格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助残四轮代步车整车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众鑫车业有限公司,同时,被告陈祥树在网址上发布的武城县甲马营正泽玻璃钢加工厂和德州众鑫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信息www.dzzhengze.com、传真0534-2170777,手机1328534777、13869271777联系人韩经理,邮箱[email protected],地址: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花园屯开发区等均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技术科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涉案车辆启动困难,打不着火的主要原因是:1、化油器空燃比调整不当,造成混合气浓度太低无法启动;2、供油系统未设置安装燃油压力调节阀,造成供油困难。涉案车辆无法前进或后退的原因是差速器齿轮咬合间隙不当导致行星齿轮及左半轴伞齿的轮齿全部断裂,无法传递动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红炎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购买该车辆后发现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车辆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与生产单位不一致,本案在诉讼中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由严重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原告请求被告赵红炎双倍返还车款30400元及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红炎辩称,涉案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应有生产者直接承担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销售者应当首先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赔偿后认为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有权向生产者请求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祥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赔偿原告武文举车款30400元,鉴定费15000元,托运费12000元,共计574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赵红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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