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47号 原告杨茹芳,女,出生于1963年1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梁珍珍,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生,男,出生于1971年7月9日。 被告马俊红,女,出生于1970年10月28日。 原告杨茹芳诉被告王俊生、马俊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茹芳的委托代理人梁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生、马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俊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于2014年6月6日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俊红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17875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俊生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俊生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俊生与被告马俊红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俊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王俊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马俊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4月29日被告王俊生、马俊红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俊生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欠杨茹芳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于6月6日清完,借款人王俊生”。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17875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俊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俊生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王俊生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俊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生、马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茹芳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杨茹芳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8元、保全费1260元,由被告王俊生、马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