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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金仙与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刘发喜、楚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1139号 原告崔金仙,女,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刘发喜。 被告刘发喜,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楚银亮,男,1972年9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1139号
原告崔金仙,女,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刘发喜。
被告刘发喜,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楚银亮,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崔金仙诉被告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刘发喜、楚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翔公司、刘发喜、楚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南翔公司借原告资金100万元,被告楚银亮、刘发喜为担保人,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南翔公司借原告资金1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南翔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房产、及租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担保,担保人分别以房产、挖掘机进行担保,并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南翔公司。后南翔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所有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南翔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被告南翔公司、刘发喜、楚银亮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翔公司于2013年5月7出具的财产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南翔公司的资产状况;
2、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8日的借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及保证责任的约定;
3、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
4、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旨在证明南翔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在业。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南翔公司、刘发喜、楚银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崔金仙与被告南翔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南翔公司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自愿用本公司的所有房产、变压器一台、生产油漆所用的15台机器及该公司的土地租赁使用权,和刘发喜位于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9号楼2单元5层西户房产一套进行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本协议上的担保人为连带担保人”。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楚银亮、刘发喜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南翔公司,被告南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发喜给原告出具加盖南翔公司印章的借条一份。后南翔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土地租赁使用权等转让给了第三人。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南翔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南翔公司以所有财产提供物的担保,但在合同期内,被告南翔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担保财产,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在合同期内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南翔公司借原告款100万元,有借款协议及借条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南翔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银亮、刘发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且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楚银亮、刘发喜应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金仙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楚银亮、刘发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楚银亮、刘发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被告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书伟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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