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652号 原告陈卫东,男,1971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铎,男,1990年3月16日生。 被告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郑上路荥密路口南,组织机构代码56645494-1。 法定代表人马留欣,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卫东诉被告沈铎、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沛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铎、益捷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沈铎驾驶豫AD9916车辆行驶至荥阳市310国道与塔山路交叉口东往北的修理厂处时,撞到了在路边停放的原告的豫AB1825吊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沈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豫AB1825车辆修车费、施救费、评估费、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具有道路行驶资格、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沈铎、益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卫东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车主进行起诉主体适格。 证据二、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对方豫AD9916车辆行车证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对方车辆的车主及承保保险公司的信息。 证据四、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估价书及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评估费损失。 证据五、郑州保福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施救费用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证据四车损价格过高,且只是评估损失,不能确定实际损失。 被告沈铎、益捷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以上证据认可。 被告沈铎、益捷公司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客观真实,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沈铎驾驶豫AD9916车辆行驶至荥阳市310国道与塔山路交叉口东往北的修理厂处时,撞到了在路边停放的原告的豫AB1825吊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沈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豫AB1825车辆修车费、施救费、评估费、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 另查明,豫AD9916车辆所有人为益捷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损42900元,有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2000元,有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有郑州保福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事故损失为车损429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其中车损42900元、施救费5000元两项合计47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车损评估鉴定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沈铎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卫东款四万七千九百元; 二、被告沈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卫东款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陈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沈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高红丽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旭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