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39号 原告马亮,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金平,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亮诉被告刘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亮拾贰万整,刘金平,2011年10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亮借款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