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闫振选,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灵敏,女,汉族,1972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永峰,男,汉族,1973年8月6日生。 被告李建勋,男,汉族,1959年11月25日生。 被告张党振,男,汉族,1966年7月7日生。 原告闫振选诉被告李建勋、张党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选的委托代理人郝灵敏、阴永峰,被告李建勋、张党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张党振雇佣原告在给李建勋建房时,由于过道板被压断,造成原告和水泥板一块从二楼掉入一楼,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6944.54元,被告张党振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后未再赔偿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张党振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只要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愿意赔偿,但超出合理范围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李建勋辩称,李建勋建房是有合法手续的,且二被告签订有建房协议,原告受伤与被告李建勋没有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情况。 被告张党振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不一致,据张党振了解,医生就没有说他有这个毛病,医生还说不确定原告这个病是老伤引起的还是新伤引起的。 被告李建勋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张党振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票据一份。证明张党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对张党振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建勋不予质证。 被告李建勋提交证据如下: 1、李建勋与张党振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李建勋与张党振是承揽关系,原告受伤与李建勋没有关系。 2、危旧房翻盖申请一份。证明李建勋盖房合法。 原告闫振选及被告张党振均对以上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日被告张党振雇佣原告闫振选为被告李建勋建房时,闫振选在二楼运水泥板的过程中,由于楼板被压断,造成原告和水泥板一块从二楼掉入一楼,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6944.54元,经该院诊断为: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跟部外伤、腰3椎骨滑脱、腰2椎体骨折(陈旧性),被告张党振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张党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张党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不能预见到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建勋和被告张党振签订有建房协议,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李建勋在承揽活动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党振辩称原告受伤可能是由旧伤引起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闫振选的医疗费6944.54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闫振选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6700元(24457元/年÷365天×100天)。 原告闫振选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其伤情、护理人数,本院支持1432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 原告闫振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支持540元(30元×18天)、360元(20元×18天)。 原告闫振选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闫振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44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176元,扣除被告张党振支付原告闫振选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党振应赔偿原告111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党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振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一百七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闫振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闫振选负担970元,被告张党振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