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玉林与刘超、郭玉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郭玉林,男,1948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生。 被告(另案原告)郭玉安,男,汉族,1960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郭玉林,男,1948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生。
被告(另案原告)郭玉安,男,汉族,1960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堂,男,汉族,1957年1月2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玉林诉被告刘超、郭玉安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告郭玉安诉被告刘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原告郭玉林委托代理人张世华、被告(另案原告)郭玉安委托代理人郭玉堂、被告刘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林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超驾驶豫A6JV63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荥广公路与被告郭玉安驾驶的豫APR878摩托车相撞,致郭玉林、郭玉安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刘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郭玉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玉林无责任。肇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755.0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6832.92元。
被告郭玉安辩称:事故属实,请依法判决。其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超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930.04元。
被告刘超辩称:事故属实,另其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此次事故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摊赔偿。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郭玉林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损失情况: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刘超驾驶证复印件;3、豫A6JV63行驶证复印件;4、郭玉安驾驶证复印件;5、交强险保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二组证据:1、医疗费发票;2、诊断证明;3、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第三组证据:1、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信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3、黄河中心医院医疗机构门诊票据。
第四组证据:1、劳动合同书;2、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工资表;4、证明两份。
第五组证据:1、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书;2、护理人员所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工资表;4、证明。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
另案原告郭玉安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损失情况: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二组证据:1、医疗费发票;2、诊断证明;3、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第三组证据:工资表。
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
第五组证据:估价鉴定结论书。
被告刘超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超及人寿财险公司对郭玉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出院以后的医疗费无诊断证明,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第四组证据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2号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两份复印件的有效期不一致。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主管、制表人签字,也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对两份证明有异议,加盖的公章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代码证上的公章不一样。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但同时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后者有身份证复印件,前者则没有。没有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部分,应有银行账目明细证明。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郭玉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劳动合同书,无单位主管、制表人签字,也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对两份证明有异议,加盖的公章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代码证上的公章不一样。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
郭玉安、郭玉林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超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郭玉林、郭玉安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合法用工单位印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不能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起始地址,故不予确认。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地点予以酌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25日14时43分许,被告刘超驾驶豫A6JV63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荥广公路东半幅自南向北行驶至陈庄路口处时,与郭玉安驾驶的豫APR878摩托车(未悬挂车牌)相撞,车上载着郭玉林沿河王大坝至荥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陈庄路口左转至东半幅时相撞,造成郭玉林、郭玉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12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刘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郭玉安未戴头盔驾驶未悬挂车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未让正常车辆优先通行共同造成。刘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郭玉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郭玉林无事故责任。
郭玉林、郭玉安受伤当日入住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玉林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头面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费22405.04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213.99元,被告刘超垫付医疗费2000元。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建议至少休息三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
郭玉安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胆囊结石。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30.74元,由其妻护理。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
在审理过程中,郭玉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门诊检查费150元。
肇事豫A6JV6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郭玉林受伤前与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受伤后由其子郭金刚护理。郭玉安受伤前与荥阳市金玲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受伤后由其妻护理。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476元/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27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12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刘超、郭玉安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向原告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郭玉林花费医疗费23619.03元,郭玉安花费医疗费1730.74元,上述费用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郭玉林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89元(69.5元×10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共计25290元(90元/天×281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虽在石家庄市居住,其收入也主要来自城市,但其未提交石家庄市相关居住证明,本院酌定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3597元(22398.03元/年×15年×10%],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050元,应由刘超、郭玉安共同负担。
根据郭玉安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郭玉安的护理费为695元(69.5元×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为50元(10元/天×5天)。误工时间酌定为60日,误工费共计5996元(31270元/年÷365天×60天)。结合郭玉安伤情、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郭玉安所驾驶摩托车损经评估为1880元。
此次事故造成郭玉林、郭玉安受伤,但因两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限额,且郭玉安对郭玉林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郭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9276元,以上共计79276元。支付郭玉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791元,车损1880元。
除此之外郭玉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4879.03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205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刘超及郭玉安各承担8464.5元,扣除被告刘超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刘超还应支付郭玉林6464.5元。郭玉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930.74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刘超和郭玉安各负担965.37元。
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应支付郭玉林79276元,支付郭玉安8671元。刘超赔偿郭玉林6464.5元,赔偿郭玉安965.37元。郭玉安另赔偿郭玉林846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玉林七万九千二百七十六元,支付郭玉安八千六百七十一元;
二、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玉林六千四百六十四元五角,赔偿郭玉安九百六十五元三角七分;
三、郭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玉林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五角;
四、驳回原告郭玉林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郭玉林交纳案件受理费2637元,郭玉安交纳案件受理费173元。由郭玉林承担432元,郭玉安负担1127.5元,刘超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佳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