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899号 原告辉县市大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路西。 负责人刘虎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建设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贞军,董事长。 原告辉县市大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大昌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李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1年12月份开始,原告往被告公司运送煤炭计8,231吨,煤款合计11,945,118.5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煤款,剩余2,118,718.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18,718.58元及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账目对账单一份。 证明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718,718.58元。在双方对账后,2012年9月27日被告还款50万元,2013年2月8日还款10万元,现在尚欠原告煤款2,118,718.5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结合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生产需要用煤,因为资金紧张,经与原告口头协商,被告使用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煤炭,由原告向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煤款。从2011年12月开始原告向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付煤款12,040,400元,被告使用该公司的煤炭8,231吨,煤款合计11,945,118.58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煤款9,226,400元。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手续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州沃原与辉县大昌公司账目,辉县大昌公司付款运往郑州沃原公司煤炭计:8,231吨,合计金额:11,945,118.58元(壹仟壹佰玖拾肆万伍仟壹佰壹拾捌元五角捌分)发票齐全。其中:郑州沃原付辉县大昌煤款:9,226,400元(玖佰贰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余款:2,718,718.58元(贰佰柒拾壹万捌仟柒佰壹拾捌元五角捌分)。另:辉县大昌在阳城煤运公司有余款:95,281.42元。即欠款:2,718,718.58元(贰佰柒拾壹万捌仟柒佰壹拾捌元五角捌分)。供应一部(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采购专用章)2012.7.11,郑建富。”双方结算后,被告又支付原告600,000元后,余款2,118,718.58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2,118,718.58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8,71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大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百一十一万八千七百一十八元五角八分及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新彩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时琳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