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邵雅松,女,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甲,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苏洪东,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帅,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吕保伟,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毅,女,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雅松诉被告苏洪东、李帅、吕保伟、王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雅松的委托代理人万某甲、苗福贵,被告吕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亚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洪东、李帅、王毅、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吕保伟驾驶豫A8953N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苏洪东驾驶的豫AU2281货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等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吕保伟、苏洪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171.5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25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605.8元、出院后误工费781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50元、出院后护理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31364.2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 被告吕保伟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36379.5元,扣除被告吕保伟应予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豫A8953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未投保乘客座位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起诉。 被告苏洪东、李帅、王毅、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大小;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三、荥阳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四、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住院医疗费4251.2元及交通费190元,共计4441.2元,不含吕保伟支付的医疗费;五、养老保险单、缴纳水电费单、房产证、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六、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万某甲系该公司职工,自原告发生事故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一直护理原告,万某甲日工资为125元;七、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及万某甲、邵雅松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万某甲和邵雅松系夫妻关系。 被告吕保伟、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其他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被告吕保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费票据两份、住院票据一份、预交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379.50元。 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吕保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五、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吕保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以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20日,被告吕保伟驾驶豫A8953N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邵雅松等六人)与被告苏洪东驾驶的豫AU2281货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等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吕保伟、苏洪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255.50元。同年6月21日,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左大腿部软组织损伤。同年7月19日出院,期间发生门诊费用124元、住院费用37313.60元。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扶拐下地功能练习,复查月一次,继续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同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住院治疗,次日原告出院,期间发生门诊费用360元、住院医疗费46.20元。同年11月20日至12月11日原告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84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25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精神状态不佳,检查时不能予以配合,并且无法进行语言沟通,建议原告做精神方面的治疗或鉴定为由予以退卷。 另查明:被告苏洪东驾驶的豫AU2281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帅,被告苏洪东系被告李帅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吕保伟驾驶的豫A8953N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吕保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6379.50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苏洪东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39944.3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9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工资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0天,为(29,041元/年÷365×30天)2386.93元。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服务业,其工资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医嘱显示继续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时间按120(90+30)天计算,为(29,041元/年÷365×120天)9547.7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9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99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386.93元、误工费9547.73元、交通费190元,共计53568.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2386.93元、误工费9547.73元、交通费190元,共计22124.66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31444.3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苏洪东、吕保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下余损失由被告苏洪东、吕保伟各负50%。被告苏洪东系被告李帅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苏洪东应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李帅承担。因被告苏洪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被告李帅应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为15722.15元。被告王毅作为登记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余损失15722.15元由被告吕保伟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7846.81元,被告吕保伟赔偿原告15722.15元。鉴于被告吕保伟已为原告垫付36379.50元,扣除被告吕保伟应承担的15722.15元,下余20657.35元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吕保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雅松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吕保伟为原告垫付的二万零六百五十七元三角五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吕保伟; 三、驳回原告邵雅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四元,被告李帅、吕保伟各负担二百九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