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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平与荥阳市索河路街道办事处惠厂村郭北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72号 原告郭建平,男,汉族,1960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神龙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荥阳市索河路街道办事处惠厂村郭北村民组。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72号
原告郭建平,男,汉族,1960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神龙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荥阳市索河路街道办事处惠厂村郭北村民组。
负责人杨志建,组长。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建平诉被告荥阳市索河路街道办事处惠厂村郭北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勋、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荥阳市索河路街道办事处惠厂村郭北村民组负责人杨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郭北组东北20亩水浇地,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每亩每年租金360元,每三年缴纳一次租金。2012年2月,因科学大道西延建设工程用地,政府以每年双千斤的方式补偿土地使用人。2013年5月,原告按国家规定从被告账上领取承包地2012年度绿化带区域的租金补偿约26000元。2014年5月,原告按国家规定领取承包地2013年度绿化带区域的租地补偿款和附属设施补偿款时,被告告知2013年度租地补偿款和附属设施补偿款领取后,合同立即解除,否则拒不支付原告承包地2013年度绿化带区域的租地补偿款和附属设施补偿款。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要求解除合同为条件,同意支付申请人租地补偿款和附属设施补偿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地补偿款和附属设施补偿款2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度绿化带区域的租地款26283.4元。
被告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第七条和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的凭证两份;
证明原告承包郭北组东北20亩水浇地依法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原告缴纳承包款至2014年9月30日。
2、原告向土地投资及修建附属设施的凭证五份;
证明原告为承包该土地支出75637元的投资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从2011年12月9日荥阳市科学大道中线经过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所承包的20亩地已全部被修路所占,依据双方协议第七条规定,国家建设用地,本协议即终止,即截止2011年12月底双方所签协议已自然终止。作为原告的青苗费17200元已支付给了原告本人。对证据二中四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村民组考虑到原告的化肥种子及土地平整,村民组已补偿原告26283.4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杨志建的任职证明一份。证明杨志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七条证明因国家征地该协议已终止。
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荥阳市科学大道西延征地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双方签订的协议自然终止,同时青苗费已支付给了原告,还又多补偿了26283.4元。
4、2011年12月9日原告在领取附属物补偿签字认可的附属物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附属物调查表中显示地埋管、线、机井是村民组的,而非原告所设,原告认可。
5、杨发山的证明一份。证明附属物及浇水管系杨发山出钱建设的,而非原告出钱买的。
6、征地告知书一份、征地听证告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承包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本案中国家建设科学大道西延线是采用每亩双千斤的形式从群众手中租得土地使用权,并非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国家建设征用的情形。证据三首先村委会不是裁决机构,无权对承包协议是否终止作出定论,其次它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原告领取26283.4元是针对绿化带区域的租地款,而非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证据四及证据五是相互矛盾的,第四份证据提到一些东西是归被告,证据五提到是由杨发山出资建设的,被告所证不实。对地埋线、地埋管、水井,原告有大量的投资。杨发山是原告之前的承包人,他们的承包期并不重合。原告承包土地时杨发山所建附属物基本都已损毁了,后期都是原告投资建设的。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为:
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杨志建的任职证明、征地告知书及征地听证告知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争议事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郭北组东北20亩水浇地,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每亩每年租金360元,每三年缴纳一次租金。承包协议约定了协议终止的条件。2012年2月,因科学大道西延建设工程用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政府以每年双千斤的方式给予补偿。2013年5月,被告将2012年度绿化带区域补偿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就承包地2013年度绿化带区域的租地补偿款和附属设施补偿款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部分履行。在承包协议的第七条双方约定了协议解除的条件,即因政策变动、国家建设、村庄规划、企业征用,本协议即终止。在2012年2月份,承包协议所涉及的承包土地因国家建设而被征用,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协议终止条件发生,协议效力即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原告郭建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