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24号 原告郑州富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310国道任庄。 法定代表人张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立,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玺,男,汉族,1979年3月2日生。 原告郑州富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富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被告秦立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生产养殖机械设备,2003年前被告多次购买原告产品,2003年6月2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9230元,向被告写下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9230元,并有被告签字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不予支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23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此债务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此欠款已达十一年之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购买原告公司生产养殖机械设备,截止2004年6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9923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2012年1月11日在欠条上签名,但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923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养殖机械设备,被告向其支付价款,双方之间依法确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9923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即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九万九千二百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秦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