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032号 原告荥阳市合力创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淑静。 委托代理人牛海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亿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中伟。 被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 被告刘振华,男,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 原告荥阳市合力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诉被告郑州亿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矿业”)、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化工”)、刘振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海洲、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鑫矿业、亿鑫化工、刘振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亿鑫矿业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荥阳支行贷款45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亿鑫矿业提供现金担保,被告亿鑫化工、刘振华又为被告亿鑫矿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亿鑫矿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利息,该支行按合同约定扣除原告现金450万元及利息45421.5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50万元、利息45421.57元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147621.53元,共计4693043.10元。 被告亿鑫矿业、亿鑫化工、刘振华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亿鑫矿业与郑州银行存在借贷关系;二、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以500万元存单为被告亿鑫矿业提供贷款担保;三、委托担保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受亿鑫矿业委托为其担保;四、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亿鑫矿业为其贷款给原告提供反担保;五、抵押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亿鑫化工以其设备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六、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用以证明亿鑫化工为亿鑫矿业贷款提供反担保;七、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用以证明刘振华个人为亿鑫矿业贷款提供反担保;八、郑州银行的贷偿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替亿鑫矿业已偿还本金450万元、利息45421.57元;九、亿鑫矿业营业执照、亿鑫化工营业执照、刘振华身份证复印件、定期存单、业务受理单、郑州银行扣除原告本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存单情况。 被告亿鑫矿业、亿鑫化工、刘振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8日,由原告合力公司以500万元定单质押方式为郑州银行与被告亿鑫矿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约定由郑州银行向被告亿鑫矿业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四。同年6月13日,被告亿鑫化工以其18套机器设备及被告亿鑫矿业、刘振华为原告合创公司提代反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向被告亿鑫矿业发放贷款450万元。2014年3月被告亿鑫矿业开始违约,不向郑州银行偿还利息。同年4月29日,郑州银行将原告合力公司存单上的4545421.57元予以扣划。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50万元、利息45421.57元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147621.53元,共计4693043.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亿鑫矿业、亿鑫化工、刘振华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系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郑州银行与被告亿鑫矿业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亿鑫矿业违约,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代被告亿鑫矿业偿还了贷款。原告代被告亿鑫矿业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45421.57元,有郑州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为作为担保人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告偿还贷款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450万元及利息45421.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被告亿鑫矿业违约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147621.5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代被告亿鑫矿业偿还贷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亿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合力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款四百五十四万五千四百二十一元五角七分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郑州亿鑫化工有限公司、刘振华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荥阳市合力创业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万四千三百四十五元,被告郑州亿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二千九百五十元,原告荥阳市合力创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九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