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蒋佩峰,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阴青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静娟,女,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智英,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永亮,男,1949年5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永亮,男,1949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蒋佩峰诉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杨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威通公司申请追加杨永亮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追加杨永亮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阴青科、被告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静娟、被告杨智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被告杨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15时20分,被告杨智英驾驶被告威通公司的豫C82586重型自卸货车沿连霍高速荥阳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庄检测站门口处时,与前车红色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原告停放的豫AU282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杨智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威通公司、杨智英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贬值损失、营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佩峰增加诉讼请求为:1、车辆损失费31315元;2、车辆损失评估费1540元;3、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4、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3000元;5、营运损失12711.68元;6、施救费6500元;7、停车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566.68元。 被告威通公司辩称:威通公司是名义车主,原告起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车损的评估费、施救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贬值损失费,作为直接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杨智英辩称:答辩意见同威通公司,且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受损车辆的车主为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2、贬值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且和修理费有重复之处;3、停运、停车、诉讼、施救、评估、鉴定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 被告杨永亮辩称:答辩意见同威通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豫AU2828车辆在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此次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旨在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价值; 4、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十五张,旨在证明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 5、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旨在证明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致使原告车辆贬值的损失; 6、机动车贬值损失鉴定费发票三十张,旨在证明原告对车辆的贬值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7、豫AU2828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2008版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荥阳市机动车综合性能监测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无法进行正常的营运,给原告所造成的营运损失费用; 8、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所产生的施救费用; 9、停车费发票十五张,旨在证明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车辆存放于停车场由此产生的停车费用。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威通公司、杨智英、保险公司、杨永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车辆挂靠合同系复印件,属于无效证据。证据7中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未处于营运状态,不可以上路营运,不存在营运损失。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威通公司、杨智英、保险公司、杨永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营运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杨智英驾驶豫C82586重型自卸货车沿连霍高速荥阳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庄检测站门口处时,与前车红色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原告停放的豫AU282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智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佩峰无责任。2013年7月9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AU2828重型自卸货车估损总值为313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540元。2013年9月24日经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AU2828重型自卸货车贬值损失为20000元。原告支付贬值损失鉴定费用3000元。因此事故原告另支付施救费6500元及停车费1500元。 另查明:豫C82586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永亮,登记车主为被告威通公司。杨智英系杨永亮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豫C8258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智英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被告杨智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杨智英与其雇主杨永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1315元,有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施救费用650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损失属间接损失,故该损失应由雇主杨永亮负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费1540元、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运损失12711.6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蒋佩峰车辆损失费共计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蒋佩峰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三万五千八百一十五元; 三、被告杨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佩峰车辆贬值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共计二万六千零四十元,被告杨智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将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杨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进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