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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民与马福友、李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赵保民,男,1957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福友,男,1954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李聪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赵保民,男,1957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福友,男,1954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李聪,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保民诉被告马福友、李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民的委托代理人田慧,被告马福友、李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赵保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马福友驾驶的豫A667KL轿车相撞,发生原告及乘车人赵根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马福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截止2014年8月7日的医药费137,1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680元,计142,613元,其中交强险承担10,000元,下余132,613元,被告承担40%,为53,045元及护理费9866元、交通费1543元,共计74,454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
被告马福友、李聪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三、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四、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一人受伤,请求法院在判决时考虑保险限额。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7时10分许,在荥阳市庙王公路南周村村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二、马福友驾驶证、李聪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行车证信息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三、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两份、鄢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诊断情况及住院治疗经过,并由出院医嘱证明原告伤情恶化连续治疗,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四、医疗总发票及门诊票据共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五、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1543元。
被告马福友、李聪、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多次转院,增加不必要的费用,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由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马福友、李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保单两份、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驾驶人、车辆的情况;二、门诊收据五份、预交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福友垫付医疗费1776.40元。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福友、李聪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马福友、李聪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以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3日,原告赵保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马福友驾驶的豫A667KL轿车相撞,发生原告赵保民及乘车人赵根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福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保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发生医疗费用2183.20元。同年4月7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07,892.30元。同年5月23日原告转至河南省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418.51元。同年6月2日原告遵医嘱,再次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发生医疗费用25,195.20元,同年7月7日原告出院。
另查明:被告马福友驾驶的豫A667KL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马福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76.40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案交通事故同时受伤的赵根旺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38,689.2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282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94天,为1880元。关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其工资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4天,为(29,041元/年÷365×94天×1人)7479.0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截止2014年8月7日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8,6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7479.0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1,868.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7479.0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479.05元。原告下余损失为133,389.21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福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马福友承担原告下余损失的30%,为40,016.76元。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马福友承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16.7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8,495.81元。被告马福友为原告垫付的1776.4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马福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民截止2014年8月7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五万六千七百一十九元四角一分;
二、被告马福友为原告赵保民垫付的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四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马福友;
三、驳回原告赵保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原告赵保民负担三百九十六元,被告马福友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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